哲学擂台:不一样的哲学课堂,不为考试 不为胜负 只为明理…
获得利益(精神与物质)即为善(好),失去利益即为恶(坏)...蜜蜂造蜜有益于人,人类定义其为善;蚊子吸血不利于人,人类定义其为恶...没有永远的善、也没有永远的恶,只有永远的利益...
另,我们定义任何事物都是依据其“主体主导属性”,而非是其“全部属性”或“次要属性”...再另,明晰概念、划定论域、设定标准,是人类言谈问题的必要前设...
那么,到底应该由“谁”来定义善恶呢?结论就是,不应该是“行为施加主体的施力动因或动机”,而应该是“行为受力客体的主观判定(或常态判定)”...
那么,到底应该由“谁”来定义善恶呢?结论就是,不应该是“行为施加主体的施力动因或动机”,而应该是“行为受力客体的主观判定(或常态判定)”...
之所以只能由受力客体来判定何为善恶,是因为如果社会中只有单独一个个体存在,那么“善恶的社会属性”就将没有意义,只有在群体社会中“善恶的社会属性”才有意义,而二者差异就在于“受力客体”的出现,即“受力客体”出现之后才会有善恶之别,“施力主体”与“受力客体”之间,由“受力客体”来定义善恶才更具有“理论自洽性”...更重要的是,由行为“受力客体”而非“施力主体”来判定善恶是“非攻(谁也不能强迫谁)”价值观的必然载体...
而之所以将“人性本自利”划归于“性恶论”就是因为利益的增减变化,群体中一个个体获得利益的行为必然以伤害群体中其它个体的利益,使其利益减少为代价的(群体的利益总量相对固化,一多必然导向另一减少)。同时又由于自利是人的本性,因此,在理论上,“伤害他人利益”就一种“人性必然”,因此得出结论“性本恶”--善恶由受力客体定义...
进一步说,人,绝不可能具有从善本能,有的只能是“利己行为模式的习惯养成之善”,尽管其行为结果可能会被他人定义为“利他之善”,但这,就好比蜜蜂产蜜的本质动因绝不会是“为人民服务”一样...因此,做功的基点就只能是在世界观塑造方面矫正“利己的定义”,即什么才是真正的、有效的、高效的利己行为...
同时,通过外在的制度设计对利己行为模式予以强力驯化...即,人性的养成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利己诉求 心智模型 的合理养成”,一个是“利己行为 习惯养成 的有效驯化”,即“群己边界论自由”等...
论自然法:利己第一 求善第二...
在西方的法律规则分类中,大致有“上帝永恒法、理性自然法、人为设定法”三种,其中“人为法”又分为“宗教戒律法”和“国家设定法”两种...
在西方的法律规则分类中,大致有“上帝永恒法、理性自然法、人为设定法”三种,其中“人为法”又分为“宗教戒律法”和“国家设定法”两种...
自然法,就是区别于“系统设定的人为国家法”,又与“应然的宗教戒律法”有所差异的、人类在“自然状态”中就体现出来的行为规则,是人类(或动物)的一种“本性体现 自然存在”,且人类认为这种“自然体现的规则”具有足够的正当性或恰当性...
可以说,“自然状态”说的就是“国家社会”建立之前的“非国家状态”,这时候“人类或动物”行为规则的体现或描述就是“自然法”...
教权与政权,全都想争夺“立法合法性渊源”方面的足够话语权,因此,博弈妥协之后形成了一个默契,即,教权神权与世俗政权都认同一些“立法元规则”,并以“自然法”命名之...
节选引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一卷 第一章 第二节 自然法......
...所有规律产生前,便有了自然法。人们之所以如此称谓,是因为它们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构成。为了更透彻地了解它们,就必须考察各种社会建立之前的人类。形形色色的自然法规则正是在这种状态下被人类所接受的...
...所有规律产生前,便有了自然法。人们之所以如此称谓,是因为它们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构成。为了更透彻地了解它们,就必须考察各种社会建立之前的人类。形形色色的自然法规则正是在这种状态下被人类所接受的...
...当人类处于自然状态的时候,有获得知识的权利,尽管那时的知识甚少。显然人类最初的思维毫无思辨性可言;在探求自己的生命起源之前,他想到的只是如何保存自己的生命...
..和平应该是自然法的头条规则...人类脆弱的感觉中又不乏需求的感觉。于是自然法中的另一条便是启发人类去觅食...人类相互间的自然需求和爱慕,应该是自然法的第三条...生活在社会中的意愿,这就是自然法中的第四条...
..和平应该是自然法的头条规则...人类脆弱的感觉中又不乏需求的感觉。于是自然法中的另一条便是启发人类去觅食...人类相互间的自然需求和爱慕,应该是自然法的第三条...生活在社会中的意愿,这就是自然法中的第四条...
节选引用:霍布斯《利维坦》第一部分 论人类
★.第十四章 论第一与第二自然法以及契约法...
...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
★.第十四章 论第一与第二自然法以及契约法...
...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
..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诫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
..以下的话就成了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
这条法则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基本的自然法——寻求和平、信守和平。第二部分则是自然权利的概括——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
..以下的话就成了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
这条法则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基本的自然法——寻求和平、信守和平。第二部分则是自然权利的概括——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
第十五章 论其他自然法...
第三自然法——“所订信约必须履行”...没有这一条自然法,信约就会无用,徒具虚文,而所有的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也会仍然存在,我们也就会仍然处在战争状态中...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泉源。因为事先没有信约出现的地方就没有权利的转让,每一个人也就对一切事物都具有权利,于是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不义的。在订立信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
第三自然法——“所订信约必须履行”...没有这一条自然法,信约就会无用,徒具虚文,而所有的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也会仍然存在,我们也就会仍然处在战争状态中...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泉源。因为事先没有信约出现的地方就没有权利的转让,每一个人也就对一切事物都具有权利,于是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不义的。在订立信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