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批《人民日报》幼稚肤浅——为何企业成了澡堂,进人先看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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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 二十三条 ——
“ ** 国家 **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 ,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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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 有的地方 打成了 十三条 , 统一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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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 二十三条 ——
“ ** 国家 **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 ,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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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 有的地方 打成了 十三条 , 统一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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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 》
《 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
◆◆◆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 ,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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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以后,各省(市)在根据《计划生育法》制订 省一级《计生条例》时,由起草部门通过提请省级人大常委 订立地方法规 ,
通过 地方立法 的方式 ,将本应由 政府财政 承担的计划生育经济奖励责任 转移给“单位”( 实质上就是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 。 机关、事业单位 仍由财政承担 ),
将 政府部门自身 推卸与逃避应尽责任与义务 的行为 设定为“合法” ,
将 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 )不愿意履行本来就不属于自己的责任 设定为“非法” ,
—— 这样 , 就可以“依法”调动国家机器“合法”地去强制 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 )代替国家 履行本应属于政府的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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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做法 , 怎么会不引起 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 )的普遍抵制 ??? !!!!
结果就是 ——
未婚未育女性 找工作 越来越难 ,
企业退休(特别是非国有企业退休 )人员的 计划生育经济奖励 大量亏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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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立法 —— 不改 怎么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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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第四十九条
**夫妻**双方有 实行计划生育 的义务 。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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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 《宪法》 和 《 计划生育法 》 ——
实行计划生育 和 接受计划生育奖励 的主体 是 **夫妻** ,
●●● 而到了 省(市)一级 的 《 计划生育条例 》 ,
宪法和法律 中的主体 **夫妻**( 特别是 接受奖励 的主体 )—— 却在 地方法规 中被 替换 成了 “ 职工 ” 。
于是 , 实施奖励 的主体(代表国家 的各级财政) —— 似乎也就 “顺理成章” 地被 转换 成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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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有关部门 屡屡指责 企业“ 不依法支付 ” 生育职工和退休人员的 计生奖励待遇。
—— 这根本就是 颠倒是非 !!!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二十三条 说得 明明白白 :
**国家**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而到了省(市)一级的《计生条例》 , 就被改成了“单位”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实行奖励。
—— 这不是“偷梁换柱” 是什么 !!! !!! ??? ???
《立法法》 第六条 讲得 清清楚楚 :
必须 科学合理地规定 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 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 那么请问 ,明明是 **国家机关的责任** , 怎么就 通过 地方立法 被改成 “单位的义务” 了 !!! !!! ??? ???
*** 究竟 是谁在违法 !!! !!! ??? ???
企业 不是“ 不依法 支付 ” , 而是 “ 依法 不支付 ” !!! !!!
企业依的法 —— 就是 《立法法》 和 《计生法》 !!! !!!
谁能代表国家 ??? ???
—— 谁的大门上 悬挂着 国徽 ,
—— 谁 就代表 国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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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应当 坚决阐明 《计划生育法》 二十三条 的 ** 原则性规定 ** ——
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奖励措施 承担 直接主要责任 。
有关奖励措施 需要由有关单位 协助配合落实的 , 或是 部分 辅助措施 适合由单位落实的 , 有关单位应予 配合执行 。
坚决纠正 一些地方 对 《计划生育法》 二十七条 的 断章取义 ——
随意通过 地方立法 的方式 将本主应由 各级政府(财政)承担的 主要计划生育经济奖励责任 , 转移给单位 。
对于 在《计划生育法》中 未制订具体规定,
由地方在 各地《计生条例》中 进一步制订具体规定的 ,
◆◆◆ 有关规定的制订 —— 必须符合 《立法法》 和 上位法《计划生育法》的原则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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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立法质量 : 不是什么法 都能治好国
—— 《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2013年2月23日)
人民群众对 立法 的期盼,已经不是 有没有 , 而是 好不好 、 管用不管用 、 能不能 解决实际问题 ; 不是什么法 都能治国 , 不是什么法 都能 治好国 ; 越是强调法治 , 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 。 这些话是有道理的。 我们要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 立、改、废 并举 , 提高立法 科学化、民主化 水平 , 提高法律的 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 要完善 立法工作 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 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 使法律 准确反映 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 更好协调利益关系 , 发挥 立法的 引领和推动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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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职工 和 退休人员 的 计划生育经济奖励 , 由单位承担 ——
省(市)一级的《计生条例》 作出这样的规定 , 本来就是 违反 《立法法》和《计划生育法》的 !!! !!!
◆◆◆ 违法的规定 , 还要强令推行 , 谁愿意去执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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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 要体现 合法性 要求,切实遵循 不抵触原则,不违背宪法原则和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对于 地方立法 中出现的 与宪法和上位法 是否一致 的问题要 高度重视 ,慎重对待 , 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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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一级《计生条例》的 计划生育经济奖励 由 “ 单位承担 ” ——
这个提法,根本就是在搞 “ 双轨制 ” 。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 来说 ,所谓的“单位承担” , 根本就是个幌子 。 实际上是 财政承担 ,也就是 国家承担 , 全民承担 。
这就是说 ——
只有 取得了 机关、事业单位 人员身份 的 公民(夫妻) ,
才能依据 《计划生育法》二十三条 的规定 ,由国家给予奖励 ;
没有取得 机关、事业单位 人员身份 的 公民(夫妻) ,
就不能依据 《计划生育法》二十三条 的规定 ,由国家给予奖励 。
凭什么 !!! !!! ??? ???
难道 在企业工作(或未在业)的人员 ,
—— 是 “ 二等公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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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 奖励待遇 还搞 “ 一国两制 ” !!! ???
“体制内” —— 国有资金 ,全民保障 ;
“体制外” —— 自行筹措 ,为国分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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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 不合理 , 更 不合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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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 不合理 , 更 不合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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