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考古学伦理人骨处理刍议

作者:青年考古学生


今日在微博上有位ID为@无声无息无言 的朋友@我,想交流一下关于人骨伦理的问题,他的问题是:


“从墓主人及其后代的角度(特别是与墓主人有继承关系的后代),考古发掘工作与盗墓行为是否都对其造成了感情和财产上伤害?”


这个问题的确是一个好问题,它涉及到法律、道德、学术伦理以及考古学学科规范等等方面,因而也并非是三言两语可以回答的。我的学力有限,见识也很浅薄,面对这位先生的询问一时间竟诚惶诚恐,并不知如何能够给予一个满意的回复。然而转念一想,类似于这样的问题,恐怕也难有一个各方满意的标准答案,况且我自己也是在考古学学习的道路上,也根本谈不上为人解惑的地步,姑且在这里抛砖引玉,谈一些我个人的观点与大家进行交流,欢迎批评指正。


起初我回答这个问题是给了@考古资讯 小站翻译部期刊组曾经翻译过的一篇文章《英国考古界人类遗骸危机的解决之路》。(Pearson 2011)我想说的重点在于文中下面这段话。


本文所描述的若干事件突出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牵动着所有考古学者的神经。从很多方面来看,支配考古学的法律框架中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矛盾,必须予以解决;考古学家被财产法和规划法牵着鼻子到处走,而人类遗骸的归属问题却处于一个奇怪的(从伦理和道德上讲并不奇怪)法律真空中——谁也不可能实际上“拥有”某具遗骸。这场考古学界的人类遗骸之争,其本质暴露了一个最为熟知的考古学伦理论断的缺陷,该论断试图就“尊重”这个抽象模糊的概念进行广泛的研讨,进而略去错综的法律难题和政治阴谋不谈——而研讨室之外,真正的权力恰恰掌握在这两者手中。


关于人骨伦理当中除了对于人骨本身以外,最为重要的还在于对其亲属以及后代在法律、道德以及宗教等层面的问题。我想这也是这位朋友这个问题最为关心的地方。但我之所以举出这段话就在于:“谁也不可能实际上‘拥有’某具遗骸”。对于这句话的解读,首先从法律上我们需要探讨遗骸的属性问题。


尸体是物?
我国对于这方面的法律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得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我国其他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许多法律界的学者探讨这个问题主要是基于社会上出现了“抢尸”的问题,诸如某地政府部门未经亲属同意“强行”将尸体火化等社会问题,在这里不做延伸。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考古学上的遗骸和这里所说的“尸体”还是有所不同的。德国民法专家Dieter Medicus认为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杨立新,曹艳春 2005)在他的观点中,木乃伊或骨骼是物,具有物的属性才能谈所有权的问题,自然在对其处理方面由所有者决定。对于尸体是否是物,这是各国法学家在探讨尸体属性的重点,在社会道德层面,大部分国家都是认为其亲属具有处理的权力。但对于考古发掘的遗骸是否是物呢?


遗骸是文物?
近期有一则新闻来自大河报《后人能要回祖先墓中的文物吗?》,新闻内容是:
盗墓贼被抓后,缴获的32件陪葬品,经鉴定为清代文物。墓主后代郑氏兄弟认为,被盗墓为其曾祖父墓葬,陪葬品应该归他们家人所有,遂要求公安局和文物局返还扣押的32件随葬品,在协商未果后,郑氏兄弟将公安局和文物局告上法院。7月7日,记者从平顶山中院了解到,该案目前已审结,法院最终做出32件文物归国家所有的裁决。


法官对于判决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归国家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还有《民法通则》中第七十九条,素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此外新闻中还报导说:


主审法官表示:地下文物属于国家,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例外。“打个比方,那么多名人墓葬,难道其后人能去要这些文物,皇亲贵族的后代能去要博物馆的文物吗?”


我在这里举这个例子,正是因为在我国的考古发掘当中,人类遗骸其实是作为文物处理的。无论是考古发掘还是博物馆保存中,人骨是视为文物的一类,对于具有科研意义的更是会用于研究或教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五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对于出土人骨的属性以及处理办法,在文物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在《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准则》中也无涉及人骨的伦理问题。


对于中国考古学中关于人骨伦理的争端,最有名的恐怕就是20世纪30年代由原中华民国第一任考试院院长戴季陶所挑起一场考古学的论战。1934年4月,徐炳昶以国立北平研究院与陕西省政府联合组成的陕西考古会工作组主任身份,制定陕西宝鸡斗鸡台遗址的发掘计划。此时戴季陶承蒋介石的旨意正视察西北的政治与教育状况。20世纪30年代初期的三秦大地由于全境遭遇兵匪饥荒,导致发生了大规模的盗墓狂潮,仅1930年-1931年,关中渭水两岸数百里惨遭盗掘的新老坟茔达千余座之多,更有先祖坟茔遭儿孙后辈争相挖掘而千疮百孔。此时陕西省政府明令对盗掘一事严惩不贷。而这件事情也意外殃及考古工作,戴季陶素以孝子闻名,他在听闻一些对陕西正在进行的考古工作的诽谤后,大发雷霆,言“置祖宗坟茔于不顾,任盗掘贼逍遥于外,良心何在?公理何有?而今放弃手中千紧万要之公务,醉心掘墓,实可恶之极!”这恐怕是中国考古学诞生以来,将考古与盗墓相混淆的行政级别最高的人物了。


然而对于戴季陶的批评,陕西考古会方面不为所动。气急败坏之下,戴季陶向蔡元培、汪精卫、王世杰以及正在江西“剿共”前线的蒋介石发出急电声讨。言“而于彼公然掘墓,掘墓之结果,复大倡破弃民族历史,毁灭民族精神之偏见者,反公然以国家之力保护之,岂我国民政府所应取之道哉?”对此,蔡元培回击:“以中国历史之悠长,不动土则已,一动土则无论何事均难免遇到遗骸、遗物耳。先生的谓破坏民族历史,按以弟所闻,似适如其反,恐以告者之过也。”


这场论战最终以戴季陶之失败告终,许多民国时期的学者都批评戴季陶将科学之考古工作与盗墓相混淆。但自这件事情以来,中国考古学界与博物馆界至今均无针对人骨处理的明确伦理规范与监管组织。


遗骸归谁所有?
对于@无声无息无言 着重强调有继承关系的后代,其实在早年的考古发掘当中基本不会遇到这个问题。蔡元培在回复戴季陶的文章中提到:“查年来发掘工作者,有地质调查所及敝院之历史语言研究所。地质调查所之发掘,以原人及远史为主,与墓葬大体不相涉。”史语所发掘之三代墓葬更是难寻直系后代。而这个问题在当代中国凸显的因素主要在于大量的基础建设导致的抢救性考古发掘,这种被动式的考古发掘往往会遇到时代较晚的遗存,难免遇到其后代或近亲属可寻的墓葬。根据修订版《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第十五条“发掘资料采集 (一)人工遗物应全部采集,人类遗骸丶哺乳动物骨骼一般应全部采集⋯⋯”,这表明在考古工作当中必须要将遇到的人类遗骸进行收集保存。不过在基建和房地产快速发展,人力有限的考古工作人员可能无法应对如此巨大的工作量。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确定所谓继承者与墓主人的关系,这一点非常复杂,家谱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并不是完全的证据,更为准确的可能需要借助DNA的分析,但在田野野外往往没有这个条件进行DNA比对。而且在田野工作中遇到声称墓主人后人的“维权”,有一部分原因是期望得到经济上的赔偿等现实问题。这主要基于我国考古工作是政府主导,经费来自于政府,在发掘过程当中为保证发掘进度,考古工作人员往往以迁葬或一定经济赔偿以息事宁人,尽管“继承者”可能缺乏科学的证据证明是墓主人的后人。


到此,可以引出前文所言“谁也不可能实际上‘拥有’某具遗骸”,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考古出土遗骸作为文物,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对于可证明的近亲属在处理上有道德上合理诉求,以及在遭受精神损失时的法律求偿权力。但对于无主(或无法证明亲属关系)的绝大部分出土的遗骸来说,作为文物它不属于任何个人和单位,而是属于国家,博物馆或考古研究机构予以保存和收藏,但没有人实际“拥有”这些骨骸。

结语
从中国考古学诞生以来,对于这样的问题其实一直都存在。更有一些人将考古和盗墓相混淆,君子求诸己,遇到这些问题其实也显示出中国考古学自身的问题。当前中国考古学缺乏明文规范的学术伦理制度,不只是在遗骸的处理方面,在一些方面都缺乏伦理规范。在这些方面,许多其他的组织都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以台湾为例(还有许多其他的考古学机构,这里仅选取大陆以外笔者较为熟悉的),台湾的人类学与民族学学会有明确的伦理规范,并且也有关于人体骨骼研究的专门规定,并且有不同学科学者组成的伦理委员会进行监管。学术伦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学生出田野之前,老师也会千叮咛万嘱咐要遵守学术伦理。与其将这些问题等待未来发生后被动处理(如曹操墓等事件涉及到的问题),不如主动建立完善的学术伦理规范,并且将一些问题向公众透明公开,考古学本身就是一件公众事务,作为政府主导的考古活动更有义务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管。


另外在今年的“十大考古发现”进校园活动中,“考古资讯”小站的代表向诸位在场的考古学家提问关于人骨保存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是笔者委托小站成员提出的。其实问题本身向询问的是关于在十大评选中关于人骨伦理的问题,即十大考古发现的评选是否严格考察过学术伦理规范的问题。应是我们的成员提问的并不明确,几位老师的回答主要围绕在会妥善保护出土人骨的方面,但是其实这也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小站翻译的英国人骨处理的文章的一段话:“(人骨处理)其中包括一种新的应用模式,即博物馆照管也同回填一样,被视为合理的遗骸处置方式。”将人骨妥善保护在研究机构与博物馆,也应是如同回填一样的保存手段呢?如果有人质疑不应公开展出,则可以以入库保存的方式,在恒温恒压的库房内,对于人骨的长期保存避免遭受到其他破坏或许也是很好的选择。


最后,笔者想强调,即使可能中国考古学在这方面的伦理规范上有一些缺失,但也需要警惕有一部分个人或团体以道德的名义干涉考古学的学术自由,对于学术伦理与学术自由的平衡,这也需要考古学界和社会大众共同去面对。




参考文献
Mike Parker Pearson等著,Leek、邓一、Sharon、卷卷、小索、囧母译
2011 《英国考古界人类遗骸危机的解决之路》,《伦敦大学学院考古研究所论文》2011年第21期,第5-9页,伦敦:伦敦大学学院。
杨立新、曹艳春
2005 《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法学家》第4期,总第91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韩景玮、乔小广
2014 《后人能要回祖先墓中的文物吗?》,大河报,2014年7月8日A12版,郑州:河南日报社
张小虎
2012 《考古学中的伦理道德——我们该如何面对沉默的祖先》,《西部考古》2012年00期,西安:西北大学文化遗产学院
罗宏才
1998 《戴季陶挑起的一场考古学大论战》,文博1998年05期

楼主 H船长  发布于 2014-08-07 20:00:00 +0800 CST  
感谢加精

楼主 H船长  发布于 2015-09-25 23:52:00 +0800 CST  

楼主:H船长

字数:4512

发表时间:2014-08-08 04:00:00 +0800 CST

更新时间:2017-11-20 13:23:04 +0800 CST

评论数:31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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