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论文 | 程民生:论宋代私有财产权(下)

文 |河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程民生教授


四、官民利益冲突时政权对私产的保护
面对巨额私有财产和无主财产,官方能够保持公正维护民众利益,那么面对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官方的立场如何,不仅是一个法理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道德问题。在很多正常情况下,我们看到宋代朝廷通常是以民众的利益为先,乃至不惜牺牲官方利益。


1.公共设施与民间田宅
水利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必然涉及附近民田,但宋代法令严禁因此毁坏民田。如维护黄河大堤即不准侵挖民间土地:“黄河诸埽修护堤道不得侵掘民田等罪,虽该德音降赦,并不原减”。即使是黄河大堤那样至关重大的公共安全设施,维修时动用堤旁民田之土也是犯罪行为,而且要严惩主管官员,即使逢德音赦免罪犯时也不宽恕,简直与“十恶不赦”接近了。一直到元祐六年(1091),河北路都转运司申诉惩处太重,请求将“其不原减、原免之文,并乞删去。”才得到减轻。[1]


水利设施的修建,可以说无法不占用民田,所谓:“大凡开沟渠,岂有不犯民田哉!若不犯民田而能开之者,虽史起复生,亦不知计之安出。” [2]官方一般采用购买的方式解决问题。如熙宁年间,保州庞村一带泉水密布,官方计划扩大沟渠以发展水利,“所有侵占民田,欲乞比视侧近田土,优给其直收买,委为利便。”[3]要修建水利设施,先高价购买所占民田。


有时也有不赔偿或赔偿不够者,引起民众大批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朝廷只得妥协。如元祐七年(1092),因黄河水威胁到北京大名府,水利部门要在大名之北筑堤,新堤全长17余里,“凡民冢之当道者一百六十余所,桑枣诸木八十余本,庐井九区,当尽撤毁,期有日矣。魏人号诉于外台者,足相踵也。虽人知其非,莫有敢言者。”朝廷经重新勘察,认为水患并不严重,不必修建新堤,竟取消此役。“魏人闻诏,鼓舞相庆。”[4]


2.皇家、官府设施及活动与民间利益
皇陵的修建是皇家大事也是朝廷神圣的政务,势必占用大片民田。凡用民田,都是官方购买,而且多是高价。如天圣元年(1023),河南府报告说:巩县因建造宋真宗的永定陵,“占故杜彦珪田十八顷,凡估钱七十万”。宋仁宗诏令“特给百万。”[5]占用民田地18顷,估价钱700贯,而宋仁宗将价格提高到1000贯,显然已不是市场价了。绍圣元年(1094),三省报告:“永裕陵三里内系禁山,而民坟一千三百余,当迁去,以便国音。”宋哲宗表示担忧:“坟墓甚众,遽使之迁,得无扰乎?不迁可也。宜再问太史,不(害)[迁]亦无所害,则毋令迁。如于国音果非便,多给官钱,以资改(藏)[葬]之费。”[6]皇帝的意思是:迁徙1300多座坟墓实在扰民,能不迁就不迁,如果真的对皇家风水不利,则须多支迁葬费用以赔偿。


大中祥符七年(1014),宋真宗要建造“恭谢天地坛”,占用开封18户民田,“诏给直外,赐钱三十万,仍蠲其租。[7]朝廷除了支付价钱外,还另加30万钱的赏赐,并蠲免这些人家的税收。绍兴二十八年(1158),安定下来的南宋朝廷开始扩建皇城,增展出故城13丈,“凡民所占,以隙地偿之,每楹赐钱十千,为改筑之费。”[8]拆迁的居民房屋,每间由官方支付10贯为补偿。次年,位于绍兴府的攒宫破土作新城门,梓宫所经由道路,因民居狭隘临时撤毁,“每楹赐钱二十千,为迁徙之费。”[9]每楹20贯是朝廷支付的拆迁赔偿费 。


景德年间?州官衙迁建新址,?州路转运使薛颜报告说“城中创造官舍或侵民田。”宋真宗诏令:“所侵民田具顷亩以闻,当除租给直。”[10]占用的民田既要免除租税,也要赔偿价钱。政和年间,宋徽宗指示各地修建州县社稷等坛,同时有明确要求,“不得侵占民居及不必増广侈华”,“是致地狭者未敢修此”。[11]既缺官有土地,宁可不修也不能占用民间土地。


皇家活动通常声势浩大,难免骚扰民间,首先考虑尽可能减少损害,凡有损害一律赔偿。如大中祥符元年(1008)在往泰山封禅前,宋真宗诏:“东封路并禁采捕,……修建行宫不得侵占民田。扈驾步骑辄蹂践苗稼者,御史劾之。兖州户民供应东封外,免今年徭役及支移税赋。”[12]大中祥符三年宋真宗前往汾阴祭祀地祗,事先又诏:“汾阴路禁弋猎,不得侵占民田,如东封之制。”[13]后来宋真宗前往亳州朝拜奉元宫,“诏所过顿、递侵民田者,给复二年”,[14]即免除两年的赋税徭役。庆历三年(1043),侍御史赵及等报告:“太庙旁接民居而间有哭声相闻,请徙其民远庙壖。”有诏指示:“遇有祠事,预令禁之。”[15]宋仁宗比臣僚们开明,根本不考虑拆迁太庙周围居民的动议,采用了最简单的办法解决问题:每逢有祭祀活动,事先通知百姓不要大哭就是了。隆兴二年(1164)宋孝宗要出城检阅部队,对宰执交待:“朕以今月十七日幸门外大教场……仍令临安府修固桥道,不得折毁民间屋宇。[16]


以上史实体现了宋代在一般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私人财产、私人利益比公共财产、公共利益乃至皇家利益具有优先性。前文提到的于私地内得宿藏物者平分,官地得者却归私,也是具体表现:官地的权益不及私地,官也不与民争利。官方、皇家无论出于什么主观愿望和目的,客观效果无疑是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

楼主 光轮骑士大周  发布于 2015-10-06 10:10:00 +0800 CST  
五、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法
作为国家意志,宋代对于私有财产的立法保护,通常与官有财产地位相等,在刑法中通常并列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偶有不同也不涉及权益。主要体现在对侵犯私有财产行为的惩罚,以打击、威慑经济犯罪。有关律令很多,在此仅举数例。


保护农田方面。如盗耕田地罪:“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17]不经主家允许耕种私田,会遭到笞30至徒1年半的刑罚;如是荒田罪减一等,如是强制耕种罪加一等;所种庄稼归原主。


保护住宅、财物方面。如放火罪:“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这是沿袭唐代的律令,入宋修订时加重:“今后有故烧人屋舍、蚕簇及五榖财物积聚者,首处死,随从者决脊杖二十。”[18] 而且“不在自首之例”,[19]即自首也不减轻惩治。强盗罪更重:“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20]无论用何种方式抢劫私有财产,即使未遂也判处2年徒刑,赃物达到10匹即处死;如携带武器未遂也判流放,赃至5匹即处死。太平兴国三年(978),殿直霍琼即“坐募兵劫民财,腰斩。”[21]为防范夜间入室盗窃,法律禁止夜入人家,并给与主人可将其当场打死的权力:“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22]无故夜入人家,处以笞40之刑,如果主人将其按强盗当场打死无罪,属于正当防卫,此即格杀勿论。但如明知无侵犯意图而杀伤者,按减斗杀伤二等治罪,已经将其捆绑控制后又打死或打伤,按斗殴打死、打伤治罪。
保护马牛等牲畜方面。如“诸故杀官私马、牛,徒三年,驼、骡、驴,减三等,因仇嫌规避而谋杀,各以盗杀论。若伤残致不堪用者,依本杀法(马、牛仍许人告),三十日内可用者,减三等。”这是故意杀死的刑罚,如果是杀死并据为己有的盗杀,刑罚更重:“诸盗杀官私马、牛,流三千里,三头匹者,虽会赦配邻州(累及者,不以赦前后准此),驼、骡、驴,徒二年,知盗情而买、杀者,各依杀己畜法。”杀他人的狗也是犯罪:“诸故杀犬者,杖七十”,“诸盗杀犬者,杖八十。”[23]


保护农作物方面。如偷食瓜果蔬菜罪:“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于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征所费之赃,各还官主。……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征,赃满五匹者免官。”[24]另如毁坏器物、庄稼罪:“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25]毁坏财物按盗窃财物论处,如果是过失毁坏,有官私差别:毁坏官方财产者,减三等治罪,并赔偿;毁坏私有财产者,只赔偿不治罪。此外还专有保护桑柘的法令:“诸因仇嫌毁伐人桑柘者,杖一百,积满五尺,徒一年,一功徒一年半(于本身去地一尺,围量积满四十二尺为一功),每功加一等,流罪配邻州。虽毁伐而不至枯死者,减三等。” [26]罪责是决杖100至流放。


保护商品、货物方面。如在运输船中发生责任事故致使货物损失,船家负有刑事责任:“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者,若船栰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其于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加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27]为人保管货物而私自使用也入刑法:“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十匹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匹加一等,五匹杖一百,五匹加一等。”[28]都是为了防止私有财产受到代管者的损害。


保护债权方面。如欠债不还罪:“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谓负三十匹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匹又加三等,谓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另一方面也维护欠债人的合法权益:“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29]有债务纠纷应由官方判决并执行,私自强行拿走财物、奴婢、畜产价值超过债务数额,超出部分按赃物治罪。


保护家庭财产方面。如禁止不经家长同意私自乱用财物:“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分家必需公正、均平:“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谓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匹之绢,一取六十匹,计所侵十匹,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30]法律规定的可谓明确具体。

楼主 光轮骑士大周  发布于 2015-10-06 10:11:00 +0800 CST  
六、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
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控制公权力。私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拥有财产;二是抵制非法剥夺,核心价值在于防范专制权力的侵犯。[31]具体到宋代,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分两个方面,一是依法剥夺,二是非法剥夺。


1. 依法剥夺
宋代官府依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主要是《籍没法》的运用。籍没是将犯罪人的全部财产乃至家属一律充公的刑罚,适用对象主要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国家立法,唯胥吏犯枉法、自盗赃罪至流以上者乃许籍没。” [32]例如淳熙年间,知湖州长兴县茹骧“坐赃免真决,编管台州,仍籍没家财。”[33]后来有所扩大,如:“诸以铜钱出中国界者……三贯配远恶州,从者配广南;五贯绞,从者配远恶州。知情引领、停藏、负载人减犯人罪一等,仍各依从者配法。以上并奏裁,各不以赦降原减。……其犯人并知情引领、停藏、负载人名下家产,并籍没入官。”[34]所有与携带铜钱出国有关者一律籍没家产,可谓从重惩治。


像宋代所有法令一样,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因人、因时而异。籍没的实行比较随意,有从宽返还者,有纠正返还者,更有从严滥用者。


从宽返还者,如宋真宗时代州民李绪“有罪,亡入敌境,州捕其家属赴阙。”宋真宗说:“闻绪本边民,颇有赀蓄。傥行籍没之法,则绪无由归,况其罪亦未合縁坐。”立即将其遣还本州。[35]这里的籍没包括将其家属一起没官,皇帝认为籍没会断绝其悔过返乡的后路,况且其罪不应当连带家属,因而不实行籍没。


纠正返还者,如宋仁宗初权相曹利用被贬并籍没家产,后来皇帝“察知利用非罪,尝还其己没财产”。但一直到宋神宗时还没有归还完毕,“尚有在京屋租、河阴、荥泽等县田,为西太一宫、洪福、奉先、慈孝等寺常住,及入左藏库金银杂物”,其孙内殿崇班宗奭请求“尽给还”。宋神宗诏“以开封府界户绝田二十顷赐曹利用家,自今毋得更有陈乞。”[36]最后这20顷地属于赔偿。嘉祐年间,荣州官盐井“岁久澹竭,有司责课如初”,承包盐井的民户无法缴纳课额,被官府强制执行,“民破产籍没者三百余家。”三司官员陈希亮为他们仗义执言,朝廷“还其所籍”。[37]嘉定二年(1209)诏:“民以减会子之直籍没家财者,有司立还之。”[38]此为大规模的全国性纠正。


籍没之刑一般来说并非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在当时是合法的,在现代也是合法的,即使当代西方一些国家仍有此刑。问题在于滥用,就属于非法了。


宋代地方官的财政压力很大,由于籍没可以使地方政府迅速获得大批财物,财政危机得以缓解,所以动辄实行籍没法。这种行径至南宋尤甚,宋孝宗时中书舎人崔敦诗指责道:“籍没家财,固有成法。近来州县利其所入,遂有桀黠之人,妄乱指陈,以投其意,。或称为强盗窝藏,或称非嫡嗣户绝,或侵折场务之本,或负欠豪强之财,不问何如,便皆拘籍。朝为富室,暮为穷民。且人之得罪,岂能无寃,资财既为官司之破除,田产亦为势力之贱售,后虽辨雪,难复再还,纵使多词,终成无益,子孙穷困,骨肉散亡,干阴阳之和,害忠厚之政。” [39]其后,真德秀也痛陈:“至若籍没之行,尤多滥及,盖有胥吏利其多赀而因以倾夺者矣,有闾巷平时睚眦而因以中伤者矣。夫估籍之祸,甚于刑诛。刑诛虽酷,痛止其身;赀财一空,尽室沟壑。今乃不量其重轻而骤施之,亦岂朝廷立法之本意耶。”[40]滥用籍没,对地方官而言是生财之道,对地方而言是一大公害,影响恶劣。


上述官吏或逼迫无奈,或狭私报复,或嫉妒仇富,滥用籍没虽气势汹汹,主观上并不理直气壮。另有出于“正义”“高尚”者,颇为自得。此即“抑夺兼并之家以宽细民”之举。[41]如南宋后期,屡任地方官的吴渊“所至,好籍没豪横,惠济贫弱。”[42]籍没富豪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救济贫民。为了这部分人的利益而强行剥夺另一部分人,即使其动机是善意的,也将导致恶行,使人不敢富裕的恶劣影响更严重。所谓:“以财掇祸,宁若速贫,此何等气象耶!”[43]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遭到摧残。


为了维护私有财产和法律的尊严,朝廷采取许多措施禁止、严惩官员滥用籍没法。绍兴二十六年(1155)四月,秘书少监杨椿报告:“近年两降赦文,籍没田产之人,并令所属具情犯条法申提刑司,审覆得报方许拘籍。而所至犹有不遵赦令者,盖縁未曾立法断罪故也。望诏有司申严行下,如是违法籍没罪人财产,及不先申提刑司审覆得报,便行拘籍者,科以某罪,监司不觉察者,降一等。”要求在原有制度以外再立法惩处。[44]五月,朝廷颁布了具体刑罚:“财产不应籍没而籍没者,徒二年,即应籍没而不申提刑司审覆,及虽申而不待报者,杖一百;监司不觉察者,减一等。著为令。”[45]滥用籍没的官员徒2年,不按制度报提刑司复审以及不待批复便实行籍没的官员决杖100,转运司等监司负连带责任,罪减一等。成为定制的法令不可谓不严,暂时遏制了滥用籍没之风,一些违法官员也被处分。如宋孝宗时,前任参知政事兼权知枢密院事、知绍兴府钱端礼“籍人财产至六十万缗,有诣阙陈诉者,上闻之,与旧祠。侍御史范仲芑劾端礼贪暴不悛,降职一等。”[46]钱端礼前此曾任提举洞霄宫的闲差,因滥用籍没,被罢去知府职务,贬为提举洞霄宫并降职一等。但至南宋中后期,滥用籍没之风卷土重来,而且愈演愈烈,朝廷不得不屡屡颁布禁令:
嘉泰四年(1204):“禁州县挟私籍没民产。”[47]
绍定二年(1229)诏:“户绝之家,许从条立嗣,不得妄行籍没。”[48]
绍定五年(1232)诏:“诸路监司、郡守,今后齐民犯罪,不许妄行籍没。法当籍者,先具情节,取旨施行。违者越诉。”[49]
先是禁止地方官挟私籍没,其实并不具操作性;继之允许户绝之家依法立嗣,不得随便籍没,但范围有限;又规定慎用籍没,事先须上报皇帝批准,否则民户允许越级上诉,等于将籍没判决权收归皇帝。此后史籍罕见有关记载,或许得以遏制。但以南宋后期的混乱与腐败政局而言,也不可乐观。

楼主 光轮骑士大周  发布于 2015-10-06 10:12:00 +0800 CST  
2.非法剥夺
私有财产权的最大危害来自公权力。与依法剥夺以及滥用籍没比较起来,宋政府以及各级官吏对民间私有财产的非法剥夺更普遍、更严重,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和个别时期内属于常态,甚至可以说是制度化,这是专制体制的本性决定的。笼统地说,就是官府通过加重赋税剥削等手段巧取豪夺。


例如,宋太宗时,“关辅之民,数年以来,并有科役,畜产荡尽,室庐顿空。”[50]宣和年间,尚书左丞宇文粹中揭露道:“赋敛岁入有限,支梧繁伙,一切取足于民。陕西上户多弃产而居京师,河东富人多弃产而入川蜀。河北衣被天下,而蚕织皆废;山东频遭大水,而耕种失时;他路取办目前,不务存恤。谷麦未登,已先俵籴;岁赋已纳,复理欠负。”[51]残酷的剥削导致富户大多破产,民不聊生。绍兴年间,监明州比较务杨炜悲愤地控诉说:历代“衰世掊克之法,略以尽行,剥肤椎髄,无所不至,膏血无余,不知何出乎!”[52]对人民的剥削不择手段。宋孝宗时,中书舎人崔敦诗在《论州郡掊克疏》中指出:“当今州县之吏,颇成掊克之风”,除了籍没外,还有“科罚之禁”:“近来州县乃出巧谋,其有富室豪家懦子弱弟,既捃拾以负犯,遂恐吓以刑名,徐令有司开道所欲,或仓库城隍之未备,或舎馆学校之未全,逼使缮修,悉令出备,类多竭产,仅得赔偿,实出胁持,俾称情愿。破上户为下户,坏富民为贫民”;又有“受纳之弊”:“今日已极。徒缘费用之广,须资赋入之赢,纵有宽容,宁无艺极。今乃年年增长,第第加添,不恤过多,悉期取足。……是以公私规图,上下克剥,合入米一石,今有至二石而可输;合用钱一文,或有至两文而未已。”[53]可谓无所不用其极。


敲骨吸髓式的剥削,有官吏个人行为,也有地方政府行为,更有朝廷行为。朝廷行为表现在制度方面。例如南宋朝廷新增的版帐钱即是:“版帐钱者,自渡江军兴后诸邑皆有,惟浙中尤甚,率皆无名,凿空取办。”[54]朝廷只管收税,如何增收听任地方,只要结果,不问手段。如此,“州县之吏固知其非法,然以版帐钱额太重,虽欲不横取於民,不可得已”;绍兴二年(1132)为了供给韩世忠的部队,新增月桩钱,“当时漕司不量州军之力,一例均科,既有偏重之弊,于是郡县横敛,铢积丝累,江东、西之害尤甚。”[55]明知非法,也无可奈何。朱熹也说:“今日有一件事最不好:州县多取于民,监司知之当禁止,却要分一分!此是何义理!”[56]朱熹认为当时最恶劣的事就是上级官府明知非法剥削民户不对,不但不制止反而要分一杯羹,等于鼓励州县实行苛捐杂税了。


罄竹难书的事实表明,宋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多有发生,破坏了私人财产的稳定性,在有的时间和地点相当严重,近乎公开的抢夺,将私有财产当做可以任意攫取的官方外财。“今或指民业为官物……今乃视民财如外府,而百计渔取矣”。[57]此时,私有财产权在政权的暴虐下显得毫无意义,私有财产权的核心价值丧失殆尽。


同时还有两点应指出:一是这种行径尽管是政府行为,但朝野上下都知道是非法的,受到舆论的指责,一些典型事件在皇帝的干预下得到纠正,也即法理上是禁止非法剥夺私有财产的;二是宋政权非法施暴的非常时期毕竟少于正常时期,也即两宋时期,多数情况下民间私有财产权有基本保障,否则宋代社会经济就不可能发展和繁荣发达。这两个基本判断,保证我们的研究不至于走向偏激。

楼主 光轮骑士大周  发布于 2015-10-06 10:12:00 +0800 CST  
结语
像开篇的疑虑一样,本文的结语也颇踌躇。宋政府一方面竭力维护私有财产权,一方面又粗暴地掠夺私有财产,如此矛盾,其实正是专制统治者的两面性。前者的呵护培植是为了发展巩固,后者的杀鸡取卵是为了应急救命。他们深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而财惟民本,财固民安,私有财产又是社会存在、稳定和发展的基石,是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朝廷之根本在州县,州县之根本在田里……田里贫则国家贫,田里富则国家富,田里之财即国家之财也。在州县得数十润屋之民,乡井有所丐贷,官府有所倚办。……使田里之间等是穷户,则自救不赡,焉能佐公上之急哉!” [58]但在体制决定下,专制的蛮横,统治者的贪婪,势必加重剥削。何况宋代外患频繁,养兵立国,军费巨大且具有爆发性、紧迫性,许多政府行为的横征暴敛都与应付军费有关。正如朱熹所说:“财用不足,皆起于养兵。十分,八分是养兵,其他用度,止在二分之中。古者刻剥之法,本朝皆备”。[59]因此说宋政权对私有财产的非法施暴具有时代特点和历史原因。维持国家暴力机器,不得不采用暴力手段。


宋代私有财产权比较完全地体现在民间,体现在个体之间。 民间私有财产权是政权赋予的,古代民间私有财产权的确认来自政权,这一确认是统治的基础,极大稳定并促进了社会发展。总的来说,宋代私有财产权仍处于萌芽状态,或者说是一棵随时可以被政权砍伐的大树,是社会文明发展阶段性的产物。民间私有财产权充分利用官方的制度政策,在强权施虐的时间和空间的间隙顽强发展,显示出斑斑亮点在阴霾中的宝贵。私有财产权不容他人侵犯,但官方可以侵犯,这是所有问题的核心所在,也是中国式私有财产权的特点。与其说是私有财产权,不如说是财产使用权更接近真相。私有财产权最大敌人是无限膨胀的公权力,在蛮横的专制体制下,没有真正的私有财产权。宋代的私有财产权如同一件瓷器,就其形状而言可谓精致优雅,就其质地而言有针扎不进水泼不入的坚固;但就其性质而言却十分脆弱,一遇政权的铁锤便粉身碎骨,严重者因此导致统治基础解体。法令与制度的冲突,政策与实施的冲突,本意与本性的冲突,平常与非常的冲突,大多都属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社会基础不稳的根本原因。专制集权的强暴是阻碍历史发展的主要因素。


究其根本原因,恐怕还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理念在作祟、发酵。这是大一统政治结构中固有的病根,公是有歧义的公,私是有歧义的私。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与民间的私有财产权是对立的统一,相对一致时则民间私有财产权巩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实际上也维护了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一旦社会物质财富出现短缺,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便与民间私有权对立,必然以公的名义维护前者,剥夺后者,民间私有财产权的全面崩溃,最终导致皇帝私有财产权消亡。
全文刊于《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引用时请注明出处!!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涉版权事宜,请及时告知。

楼主 光轮骑士大周  发布于 2015-10-06 10:12:00 +0800 CST  
[1]《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15,第8228页。
[2]《宋会要辑稿·食货》7之10,第6119页。
[3]《宋会要辑稿·食货》4之4至5,第6033页。
[4]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4,元祐七年六月末,第11315~11316页。
[5]《宋会要辑稿·礼》29之32,第1337页。
[6]《宋会要辑稿·礼》37之35,第1576页。
[7]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82,大中祥符七年二月壬午,第1866页。
[8]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80,绍兴二十八年七月己未,第2975页。
[9]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80,绍兴二十九年十月戊寅,第3059页。
[1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63,景德三年六月丙子,第1405页。
[11]郑居中《政和五礼新仪·卷首》,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47册第28-29页。
[12]《宋会要辑稿·礼》22之4,第1113页。
[13]《宋史》卷7《真宗纪二》,第144页。
[14]《宋史》卷8《真宗纪三》,第155页。
[1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43,庆历三年九月辛卯,第3459页。
[16]《宋会要辑稿·礼》9之11,第665页。
[17]窦仪《宋刑统》卷13《占盗侵夺公私田》,第203页。
[18]窦仪《宋刑统》卷27《失火》,第436-437页。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80《烧舍宅财物》:“诸故烧有人居止之室者,绞;无人居止舍宅若积聚财物(蚕簇同积聚),依《烧私家舍宅财物律》,死罪从及为首而罪不至死,各配千里,从者配邻州”。(第915页)
[19]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80《烧舍宅财物》,第916页。
[20]窦仪《宋刑统》卷19《强盗窃盗(监主自盗)》,第300页。
[21]《宋史》卷4《太宗纪一》,第57页。
[22]窦仪《宋刑统》卷18《夜入人家》,第290页。
[23]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79《杀畜产》,第889-890页。
[24]窦仪《宋刑统》卷27《食官私瓜果》, 第441页。
[25]窦仪《宋刑统》卷27《弃毁官私器物树木》,第442页。同卷《弃毁亡失备偿》(第444页)载:“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
[26]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80《采伐山林》,第911-912页。
[27]窦仪《宋刑统》卷27《官船私载物行船茹船不如法》,第433页。
[28]窦仪《宋刑统》卷26《受寄财物辄费用》,第411页。
[29]窦仪《宋刑统》卷26《公私债负》,第412页。
[30]窦仪《宋刑统》卷12《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别宅异居男女)》,第197页。
[31]魏盛礼、赖丽华:《私有财产权法学论》,《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6年6期。
[32]真德秀《西山文集》巻12《按奏宁国府司户钱象求》,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74册第189页。
[33]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018页。
[34]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29《铜钱金银出界》,第410页。
[3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1,咸平五年二月己卯,第1116页。
[36]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89,元丰元年五月丁亥,第7076~7077页。
[37]《宋史》卷298《陈希亮传》,第9920页。
[38]《宋史》卷39《宁宗纪三》,第752页。
[39]明·黄淮、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108, 崔敦诗奏,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1450页。
[40]真德秀《西山文集》巻3《轮对札子》,第1174册第41页。
[41]叶适《叶适集·水心别集》卷2《民事下》,第655页。
[42]元·张铉《至大金陵新志》卷13下之上《吴柔胜传》,宋元方志丛刊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862页。
[43]《宋会要辑稿·职官》79之29,第5240页。
[44]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巻172,绍兴二十六年四月戊子,第2833页。
[45]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巻172,绍兴二十六年五月丁巳,第2841页。
[46]《宋史》卷385《钱端礼传》,第11831页。
[47]《宋史》卷38《宁宗纪二》,第737页。
[48]《宋史全文》卷31,绍定二年五月甲辰,第2162页。
[49]《宋史全文》卷32,绍定五年五月戊戌,第2178-2179页。
[5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1,至道三年正月辛卯,第860页。
[51]《宋史》卷179《食货志下一》,第4362页。
[52]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巻125,绍兴九年正月乙未,第2040页。
[53]明·黄淮、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108,崔敦诗奏,第1405页。
[54]俞文豹《吹剑录外集》,文渊阁四库全书第865册第492页。
[55]《宋史》卷179《食货志下一》,第4369页。
[56]黎靖德编《朱子语类》卷111《论民》,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716页。
[57]孙梦观 《雪窗集》卷2《孔子对季康子问盗》,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81册第92页。
[58]《宋会要辑稿·职官》79之28至29,第5239页。
[59]黎靖德编《朱子语类》卷110《论兵》,第2708页。



【编辑】仝相卿
【来源】《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楼主 光轮骑士大周  发布于 2015-10-06 10:13:00 +0800 CST  

楼主:光轮骑士大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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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5-10-06 18:10:00 +0800 CST

更新时间:2017-04-27 09:07:11 +0800 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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