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潇湘溪苑】【原创】最后的象牙塔之番外(考试篇)
形D影Z亲,乃的心态是?
小青鱼亲,大少愈发妖了……
抱抱扬扬,嘻嘻,捏捏~~~
鸢魅妖姬亲,第二部还没开始写……
Josephine_Z亲,乃要做个单纯的娃~~~
某泪亲,偶来了~~~~
211.143.83.*亲,以后偶再也不要红包了……
抱抱113.118.90.*亲~~~
221.197.248.*亲,面包会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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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佟星澈,男,22岁,汉族,象牙塔大学学生,住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6寝室。
被告:佟瑜瑛,男,23岁,汉族,象牙塔大学学生,住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6寝室。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250元人民币。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写下欠条。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催取欠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并企图销毁欠条。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而该借款合同从2011年11月11日起生效,为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法》206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原告于约定期限过后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返还,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Sj区人民法院
附:
本诉状副本一份;
书证:欠条一张,复印件一式三份。
证人:隋堂,通讯地址为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8寝室。
起诉人:佟星澈
2011年12月22日
原告:佟星澈,男,22岁,汉族,象牙塔大学学生,住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6寝室。
被告:佟瑜瑛,男,23岁,汉族,象牙塔大学学生,住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6寝室。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250元人民币。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写下欠条。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催取欠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并企图销毁欠条。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而该借款合同从2011年11月11日起生效,为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法》206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原告于约定期限过后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返还,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Sj区人民法院
附:
本诉状副本一份;
书证:欠条一张,复印件一式三份。
证人:隋堂,通讯地址为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8寝室。
起诉人:佟星澈
2011年12月22日
答应亲们的第二部估计要龙年见了,小风子觉得很愧疚,捂脸。
最近一直在复习这类东西,愤恨之余yy出这么个产物,也许还会有后续的判决书神马的~
非专业,纯娱乐,勿较真~
祝亲们冬至快乐~
格式被百度弄得乱七八糟了,真的想了解起诉状的亲们千万不要被小风子误导,自己百度下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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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sj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佟星澈,男,22岁,汉族,象牙塔大学学生,住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6寝室。
被告:佟瑜瑛,男,23岁,汉族,象牙塔大学学生,住象牙塔大学17号楼3016寝室。
原告佟星澈与被告佟瑜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星澈,被告佟瑜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星澈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写下欠条。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催取欠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206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原告于约定期限过后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返还,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50元人民币。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证明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
2、证人隋堂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佟瑜瑛辩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故被告不存在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瑜瑛对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该债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佟瑜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
原告佟星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鉴于该份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辨认是否为原告的声音,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写下欠条。对于该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音质模糊,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加以判断,若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被告应取回借条,而借条还留在原告处,因此认定原告并未放弃债权,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瑜瑛偿还原告佟星澈欠款人民币25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佟瑜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sh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风子的题外话:
一、两个崽子纯属没事儿找事儿练手,基于其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赫连律师于周末与其“面谈”。
二、瑛仔提供的录音资料为,小澈被灌醉酒后,睡梦中交流,内容如下:
某瑛:“小澈,小澈,那钱还要吗?”
某澈:“什么,钱……”
某瑛:“250!”
某澈:“你才250,我不是,我不要……”
……
三、后该笔欠款被用来满足兄弟三人和隋堂证人的口腹之欲。
全案结,谢谢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