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17载春秋

下午我登上了去北京的高铁,去卫生部,问问陈竺,卫生部还卫不卫生。晚上10点多,到达北京医院,取了20片安定,价格1.47元,看到了毛泽东书写的“北京医院”字样。这是我第一次进京。没有找到我的校友的相关信息。在网吧逗留3小时左右,转道卫生部,卫生部对面是北京大学附属医院,转悠一圈,躺在院子里“北京大学附属医院”的大字下透一口气。

卫生部的大门是敞开的,我进去围着大楼转了2圈,5点多,蹦出一个警卫,像个头目,让我出去,早上进卫生部打扫卫生的环卫已经进去。我质疑:为什么医院可以随便进,卫生部不能。难怪砍医生的事件发生在医院,而不是卫生部,门卫答:你有本事也去砍。我说,这里属于中国,我有权站在任何地方。随后,警卫头目抓着我的领子拽出了大门,理由是,领导要上班了,出去。卫生部的院门随即拉上。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06 08:24:00 +0800 CST  
我坐在卫生部门前看刚借的书《品读名医》,警卫2个拖我到边上,2次之后,我开始在门前溜达。静坐期间,陆续有卫生部私家车上班,有位女士说,想见陈竺,你等吧。警卫期间拿过上访登记让我填,我没有搭理。之后,我要求填写时,他说,不行了。警卫头目说,你今天进不去卫生部。我打过北京110,一直未见警察,转而回到北京南站,返青。12点,我到达青岛。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06 08:29:00 +0800 CST  
家不敢回,去了单位,然后到达青岛精神病院,接诊的是3病房主任,冯玉芳,病历记录如下:自来诊,述睡眠差,摔东西。处方:氯硝西泮 2mg qn,思瑞康 0.1qn .我带着惊恐到了一家宾馆,最后决定回家,外面太不安全了。一进院子,正赶上修院墙,民工手持一石子,铁锹,我误认为要动武,再打110.警察来了。

星期三,星期四,我已经不记得,我被强制吃了很多药物。星期五,我坚决要求住院。接诊的是冯玉芳。

病历如下:2012.6.22. 其父陪诊,述近病情不好,失眠,外跑,要求住院治疗。处方:住院2级 我父亲签了:同意住院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06 08:38:00 +0800 CST  
2012年6月26日《山东省医院住院费用专用票据》,住院号1099706,检查费340,西药费76.49,护理费18,诊查费27,治疗费202.18,检验费471.8,床位费57.


总费用:1192.47,统筹837.27,自费357.2。6月27日,似乎通过社区转诊退回210.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06 08:43:00 +0800 CST  
再一次离开精神病院,唯一愿望,早日解放还在其中的患者,早日加强药物不良反应监测,早日建立误诊错诊病例报告,《千金要方》所写,句句是真理,为医不可一日不为健康着想,为人,不可不仁不义。

更新完毕。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06 08:46:00 +0800 CST  
@王尼美 2012-7-12 13:31:00
那篇《天才在左,疯子在右》我也看过 现在还是觉得他们想得都挺有道理的,很有可能啊~话说曾经我也很想当精神科医生 = =LZ现在怎么样?加油~不要太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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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刚刚开始租房子自己住。上周五又被氟哌啶醇了,周二尿储留。我希望我能戒掉精神科药物。其实,幸福很简单,我们把非精神病人惯坏了。我现在的房租加水电一月200足够,4平米,有属于我的自由。再次感谢这个时代,感谢父母亲和单位领导同事。更加祝福精神病人们。

我永远不会绝望,因为我是个正常的精神病人,这个世界需要我。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13 09:38:00 +0800 CST  
。。。。。。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13 09:40:00 +0800 CST  
上周六,我已经回家住,那里是我的根。家人不再约束我的服药问题。不懈的努力,证明精神病的所有疑问。

再读《菜根谭》,再读没有读过的书,每天争取一点进步。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18 14:29:00 +0800 CST  
@tatable 2012-7-24 11:52:00
楼主,果然精神有问题
手机上天涯,随时围观热点:m.tiany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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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和青岛七医的医生一样有水平,幻听幻视癖。祝你早一天被精神病,或者你身边的亲人被精神病,否则,你永远像个警察一样,满眼是贼影。

祝你早日痊愈,希望警察和精神病院不会盯上你。没事多去精神病院逛逛,做做义工,多发现一批精神病,为社会主义精神病事业添砖加瓦。否则,谁把谁精神病了,都难说。

鬼话环节,不适合正常人呢。祝福!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24 17:27:00 +0800 CST  
@tatable 2012-7-25 11:36:00
只是说你的精神有问题。比如去北京这事,已经不能用做事虎头蛇尾来形容了,就像一阵风一样
手机上天涯,随时围观热点:m.tiany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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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再次去了青岛精神病院,为准备手术做药物咨询,我已经中了六合彩,肿瘤。在我们国家,不做风做雨,就剩下被镇压或者自杀了。

除了祈祷幸福,还能做什么呢?

感冒是一种病史,精神病是一种病史,肿瘤也可以是。但是,我希望阴影可以越小越好。伤不起啊,伤不起。

祝福中国医疗卫生事业。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7-25 14:10:00 +0800 CST  
手术一个月了,人还健在。一直找不到话语的重点,可以兼顾现实和理想。发一段有点共鸣的链接吧,《教育的意义——在2012年复旦大学研究生院毕业典礼上的发言》,http://www.worldchineseweekly.com/weekly_cn/article/show.php?itemid=16959 此贴不再更新,正如精神病院不再是我考虑的问题。原因是简单和复杂的。活着,坚如磐石,不离不弃!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2-09-03 11:41:00 +0800 CST  
前天再次被家人氟哌啶醇了,今天我逃离家里设法周旋,寻找出路,希望早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当年冤案。贴上2008年我被终审判决败诉的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以及2006年被判败诉的2份判决书。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颁布时间:1992-10-16 00:00发文单位:人事部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程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及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证。辞退费上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证证明》存放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后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进行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辞退证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02:00 +0800 CST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鲁民提字第4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苗某(苗某某之父),汉族,男,1941年12月27日出生,某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某路某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山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季水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科翼,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青岛市传染病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4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申请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华陌、被申请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科翼、青岛市传染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8日,一审原告苗某某起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称,苗某某毕业于山东医科大学,被派遣到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上班。1999年10月21日因身体原因休假并住院治疗,治愈后要求上班被拒绝,被告知已解除就业协议。请求判令安排苗某某上班及赔偿损失等。一审被告疾控中心辩称,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虽然是苗某某的原接收单位,但其被安排到青岛市传染病医院传染一科,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另设疾控中心和青岛市传染病医院后,该单位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被告青岛市传染病医院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聘用合同,苗某某的身体状况不适合担任医生职务。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苗某某于1992年9月考入山东医科大学,学制5年,入学后因“精神疾患”休学2年,1999年7月大学毕业,经山东人事厅派遣,青岛市卫生系统双向选择,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毕业分配部门将其分配到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工作。1999年5月,苗某某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后经青岛市卫生局盖章、同意,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在鉴证机关鉴定意见处盖章,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所反映的内容若失实,由乙方提出要求,鉴定机关核实,本协议终止”。1999年7月20日,苗某某到接收单位报到,被分配担任见习医师工作。1999年8月23日,苗某某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试用期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0年1月23日止,为期5个月。《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1999年10月21日,苗某某因病休假,1999年11月4日进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00年1月24日出院。1999年11月5日,经青岛市卫生局申请,青岛市人事局签署'“同意解除与卫生局的就业协议”。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多次向山东医科大学退回档案未果。2000年6月14日,其档案被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接收。苗某某曾于1994年12月19日,被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 躁狂相”,并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5年8月21日住院治疗,1999年11月5日至2000年1月24日再次住院治疗,后继续服药。原告报到时提交的《学生体格检查表》为载明有关情况,且将92级学生涂改为94级。2003年7月,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分设为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青岛市传染病院。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因解除了与苗某某的劳动关系而停发苗某某的工资后,苗某某不服,多次上访,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后苗某某又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被驳回后,苗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苗某某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签定《聘用合同书》,因系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将合同文本提供给苗某某,苗某某已签字,无论是否加盖公章,合同均已成立,苗某某表示试用期不是其本人书写,未提交证据,且合同由双方签订,只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篡改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双向选择,原告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签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原告应将其健康真实情况告知接收单位,其提供涂改的《学生体格检查表》,致使接收单位未能了解真实情况而接收。在双方合同试用期内,苗某某旧病复发,不符合接受单位的聘用条件,原青岛市疾病就业控制中心解除与苗某某合同,并报请了上级主管部门及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批准同意,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分配部门也接收苗某某档案。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解除与苗某某合同并无不当。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由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批准解除的是就业协议而不是聘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解除了聘用合同不当;二、上诉人没有涂改体检表也不是旧病复发;三、聘用合同不真实,原疾病控制中心将苗某某的档案转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疾控中心、青岛市传染病医院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03:00 +0800 CST  
另查明,2000年12月,经公安机关登记,苗某某将曾用名苗延虹更改为现姓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9年6月,由甲方苗某某、乙方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和青岛市卫生局、丙方山东医科大学及鉴证机关青岛市人事局共同签署的《就业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该《就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如实介绍情况……”,第三条约定:“丙方已如实向乙方介绍甲方的情况……”;第四条约定:“丙方在甲方毕业前负责安排体检,不合格者不得派遣,本协议自行取消……”;第七条约定“《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所反映的内容若失实,由乙方提出要求,鉴证机关核实,本协议终止。”1999年7月20日,苗某某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上班,担任见习医师,同时苗某某与原疾病控制中心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试用期5个月,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苗某某报到三个月后即因病休假并住院治疗,病情与其在1994年12月及在校学习期间1995年6月的病情相同。苗某某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向用人单位隐瞒病史,其提交给用人单位的亦有明显的更改。鉴于苗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明显不能适应其所从事的医生职业要求,故被上诉人依据《就业协议书》的约定,解除与苗某某的聘任关系,合法有据。苗某某要求维持原派遣计划并安排上班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1月5日,经青岛市卫生局申请,青岛市人事局同意,解除了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与苗某某的就业协议,故苗某某向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主张1999年11月之后的工资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苗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元,由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聘用合同》中试用期五个月,苗某某回忆签订时并没有约定试用期。约定试用期是劳动法规定,《聘用合同》应执行人事方面的规定,不约定试用期。法院认为解除了《就业协议书》就是解除了聘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认为“苗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明显不符合医生的职业要求”及“苗某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向用人单位隐瞒病史”,实质上是对病愈后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申请人没有讲述病史的法律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人事方面的行政规章,根据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苗某某的《聘用合同》既不能解除,更不能终止,而要延续。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苗某某的诉讼请求。青岛市传染病医院答辩称,本案的问题在于苗某某所患的精神疾病已不适合从事医生职业,且没有如实介绍其本人在学校患病休学的事实,违反《就业协议书》的多项规定,原审判决合乎事实和法律。疾控中心答辩称,苗某某是与青岛市传染病医院建立的人事关系,与疾控中心无关,请求驳回苗某某的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解除与苗某某的《聘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
苗某某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苗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苗某某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因精神方面疾病休假,入院治疗。因此,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认为苗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明显不能适应其所从事的医生职业要求,依约解除了与苗某某的聘用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且苗某某与原疾病控制中心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经青岛市卫生局申请,已被青岛市人事局同意解除。因此,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解除与苗某某的《聘用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苗某某申请再审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
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崔庆荣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盖章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婕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05:00 +0800 CST  
一次只能上传4000字,所以分2次上传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06:00 +0800 CST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一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苗某某之父),男,194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青岛*路*号。
被告,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山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逄增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传染病院,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李东江、苗某,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永亮、王新国,被上诉人青岛市传染病院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苗某某于1992年9月考入山东医科大学,学制5年,入学后因“精神疾患”休学2年,1999年7月大学毕业,经山东人事厅派遣,青岛卫生系统双向选择,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分配部门将其分配到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工作。1999年5月,原告与原疾病控制中心作为甲乙双方签定《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经青岛市卫生局盖章、同意,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在鉴定机关鉴定意见处盖章,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所反映的内容若失实,由乙方提出要求,鉴证机关核实,本协议终止”。1999年7月20日原告到单位报到,被分配担任见习医生工作,8月23日原告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作为甲乙双方签定《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试用期五个月,自99年8月23日起至2000年1月23日止。同时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1999年10月21日,原告因病休假,1999年11月4日,原告进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2000年1月24日出院。1999年11月5日,经青岛市卫生局申请,青岛市人事局签署'“同意解除与卫生局的就业协议”。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多次向山东医科大学退回档案未果。2000年6月14日,其档案被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接受。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19日,被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 躁狂相”,并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5年8月21日住院治疗,1999年11月5日至2000年1月24日再次住院治疗,后继续服药。原告报到时提交的《学生体格检查表》为载明有关情况,且将92级学生涂改为94级。
2003年7月,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分设为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青岛市传染病院。
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因解除了与苗某某的劳动关系而停发苗某某的工资后,苗某某不服,多次上访,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驳回。后苗某某又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毕业证、就业协议书、报到证、出院诊断证明、工资存折、行政诉讼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休学证明、学生体格检查表、病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签定《聘用合同书》,因系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将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原告已签字,无论是否加盖公章,合同均已成立,原告表示试用期不是其本人书写,未提交证据,且合同由双方签订,只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篡改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双向选择,原告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签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原告应将其健康真实情况告知接收单位,原告提供涂改的《学生体格检查表》,致使接收单位未能了解真实情况而接受被告,在双方合同试用期内,原告旧病复发,不符合接受单位的聘用条件,原青岛市疾病就业控制中心解除与原告合同,并报请了上级主管部门及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批准同意,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分配部门也接受原告档案。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解除与原告合同并无不当,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苗某某不服,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批准解除的是就业协议而不是聘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解除了聘用合同不当;2、上诉人没有涂改体检表也不是旧病复发;3、聘用合同不真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转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经公安机关登记,苗某某将曾用名苗延虹更改为现姓名。
本院认为,1999年6月,由甲方苗某某、乙方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和青岛市卫生局、丙方山东医科大学及鉴证机关青岛市人事局共同签署的《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该《就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如实介绍情况……”,第三条约定:“丙方已如实向乙方介绍甲方的情况……”;第四条约定:“丙方在甲方毕业前负责安排体检,不合格者不得派遣,本协议自行取消……”;第七条约定“《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所反映的内容若失实,由乙方提出要求,鉴证机关核实,本协议终止。”1999年7月20日,苗某某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上班,担任见习医师,同时苗某某与原疾病控制中心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试用期5个月,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苗某某报到三个月后即因病休假并住院治疗,病情与其在1994年12月及在校学习期间1995年6月的病情相同。苗某某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向用人单位隐瞒病史,其提交给用人单位的亦有明显的更改。鉴于苗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明显不能适应其所从事的医生职业要求,故被上诉人依据《就业协议书》的约定,解除与苗某某的聘任关系,合法有据。苗某某要求维持原派遣计划并安排上班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1月5日,经青岛市卫生局申请,青岛市人事局同意,解除了被上诉人与苗某某的就业协议,故苗某某向被上诉人主张1999年11月之后的工资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健
代理审判员 谢法圣
代理审判员 刁培峰 书记员 孙琦
二OO六年六月八日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07:00 +0800 CST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四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苗某某之父),男,194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青岛*路*号。
被告,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山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逄增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传染病院,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青岛市传染病院人,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东江、苗某,被告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永亮,被告青岛市传染病院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9年7月毕业于山东医科大学,获学士学位,属全国计划内统招统分的毕业生,经过双向选择,原告与疾病控制中心签定毕业生就业协议,被派遣被告处上班。1999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供格式条款聘用合同,原告签字,期限为五年。1999年10月21日因身体原因休假并住院治疗。2000年1月24日治愈出院,回单位要求上班遭拒绝。被告于1999年11月停发原告工资。2001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已解除就业协议。请求判令被告维持原排遣计划,安排原告上班,支付拖欠的工资2148.90元及违约金537元,赔偿损失40014元,报销医疗费5517.25元及违约金1379元补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赔偿档案保管费能55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原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虽然是原告的原接收单位,但原告被安排在传染病医院传染一科。原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设为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青岛市传染病院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我单位并不是适合的主体。
被告青岛市传染病院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时效和起诉时效都过了。2、原告应起诉人事处理的决定机关,即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告曾为这个事起诉过一次,但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驳回。3、当时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有山东医科大学、市人事局毕业生分配办公室、青岛市传染病院。应按协议处理,最终做出决定的是市人事局。4、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聘用合同。原告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担任医生职务,原告目前的状况应寻求社会救济。
经审理你查明,原告于1992年9月考入山东医科大学,学制5年,入学后因“精神疾患”休学2年,1999年7月大学毕业,经山东人事厅派遣,青岛卫生系统双向选择,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分配部门将其分配到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工作。1999年5月,原告与原疾病控制中心作为甲乙双方签定《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经青岛市卫生局盖章同意,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在鉴定机关鉴定意见处盖章,双方约定“《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所反映的内容若失实,由乙方提出要求,鉴证机关核实,本协议终止”。7月20日原告到单位报到,被分配担任见习医生工作,8月23日原告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作为甲乙双方签定《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试用期五个月,自99年8月23日起至2000年1月23日止。同时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1999年10月21日,原告因病休假,1999年11月4日,原告进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2000年1月24日出院。1999年11月5日,经青岛市卫生局申请,青岛市人事局签署'“同意解除与卫生局的就业协议”。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多次向山东医科大学退回档案未果。2000年6月14日,其档案被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接受。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19日,被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 躁狂相”,并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5年8月21日住院治疗,1999年11月5日至2000年1月24日再次住院治疗,后继续服药。原告报到时提交的《学生体格检查表》为载明有关情况,且将92级学生涂改为94级。
再查明,2003年7月,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分设为山东省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青岛市传染病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原告表示试用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称未加盖
公章,合同没有成立。
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询问单位,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多次上访,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驳回。后又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被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毕业证、就业协议书、报到证、出院诊断证明、工资存折、行政诉讼材料等,被告提交休学证明、学生体格检查表、病历等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签定《聘用合同书》,因系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将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原告已签字,无论是否加盖公章,合同均已成立,原告表示试用期不是其本人书写,未提交证据,且合同由双方签订,只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篡改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双向选择,原告与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签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原告应将其健康真实情况告知接收单位,原告提供涂改的《学生体格检查表》,致使接收单位未能了解真实情况而接受(原)告,在双方合同试用期内,原告旧病复发,不符合接受单位的聘用条件,原青岛市疾病就业控制中心解除与原告合同,并报请了上级主管部门及
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分配部门批准同意,青岛市人事局毕业生分配部门也接受原告档案。原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解除与原告合同并无不当,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张瀛海
审判员 李志新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少华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08:00 +0800 CST  
对请不起律师的我来说,当年民告官的艰难详见判决书。今天依法治国的情况下,律师依然认为此案已经过再审,无法翻案。到底是法大还是权大,我们拭目以待。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12:00 +0800 CST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24:00 +0800 CST  
传染病院当年的人事科科长管英是照片最上面一行的右2,今天传染病院还挂着,她在职。那个曾经否认聘用合同存在,在我父亲用录音笔偷录下证据后,才出示了聘用合同。
楼主 坚强的2011  发布于 2014-12-28 20:28:00 +0800 CST  

楼主:坚强的2011

字数:35917

发表时间:2011-05-01 04:29:24 +0800 CST

更新时间:2018-05-04 21:42:59 +0800 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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