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获批,2019年1月1日实施

原帖被删,重新发!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2:00 +0800 CST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4:00 +0800 CST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4:00 +0800 CST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6:00 +0800 CST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6:00 +0800 CST  
第七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7:00 +0800 CST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7:00 +0800 CST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7:00 +0800 CST  
第十条 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8:00 +0800 CST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9:00 +0800 CST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09:00 +0800 CST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10:00 +0800 CST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10:00 +0800 CST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11:00 +0800 CST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11:00 +0800 CST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13:00 +0800 CST  
原来的意见征求稿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便于行政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巩固国防建设。
行政区划管理坚持科学、规范、稳妥、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与标准
第六条【一般规定】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应当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合理调整城镇结构和城镇化空间布局,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域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行政区域的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地形地貌和交通通讯等情况,使行政管辖幅度与管理能力相匹配,与资源要素配置和区域发展需求相协调。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名称,以及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县、市、市辖区不得以其非人民政府驻地村镇的专名命名。原则上不得以产业和产品等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第九条【驻地的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的确定,应当便于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地质地理条件要求。
第十条【标准制定】设立市、市辖区,镇、街道应当符合标准。
市和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镇和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标准内容】市、市辖区、镇和街道的设立标准,应当包括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力、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内容。
第十二条【标准调整】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相关标准,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名称(简称)、建制、排列顺序、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行政区域界线,或者以代管、托管等形式擅自改变行政区划的隶属关系和管辖范围。

第三章 变更程序与权限
第十四条【变更申请主体】变更行政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审批:
(一)不跨行政区域的变更,由变更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二)省级以下跨行政区域的变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变更,由涉及变更的省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涉及政治、军事、外交等特殊需要或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行政区划变更,可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法规对申请变更行政区划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区划变更申请;
(二)行政区划变更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意见;
(三)行政区划变更风险评估报告;
(四)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意见;
(五)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
(六)行政区划现状和变更示意图等;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地名听证】行政区划变更中涉及行政区划更名的,提出变更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对名称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变更核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审核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交的变更申请及有关材料时,应当核实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认为可行的,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核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民政部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具体工作,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变更的,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八条【全国人大审批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国务院审批事项】下列事项,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和排列顺序的确定和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四)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二十条【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下列事项,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派出机关的审批】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作为派出机关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及其管辖范围变更等涉及行政区划的变更事项,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备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情况,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报送国务院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在批准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变更,并将实施情况报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变更事项和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测绘工作,并将勘界协议书与变更实施情况一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信息系统建设】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行政区划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行政区划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行政区划图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政区划图;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涉及行政区划的地图,应当按照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划信息编制。
第二十九条【代码管理】行政区划代码是每一个行政区域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识别标识码。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后,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公布行政区划代码。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划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变更实施及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批准事项变更行政区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备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违法变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或者超越权限审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驻地迁移】本条例所称的驻地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域的迁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区域的迁移。
第三十五条【特殊类型】旗(特区、林区)、自治旗、苏木、民族苏木的行政区划管理分别按照本条例有关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15:00 +0800 CST  
原《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
(1985-1-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17:21:00 +0800 CST  
国新办举行《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有关情况吹风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8年11月1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民政部副部长唐承沛、司法部立法三局负责人彭高建、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司长柳拯介绍《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民政部副部长唐承沛: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各位对民政工作特别是行政区划工作的关心和支持。2018年10月10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今天我和彭高建同志、柳拯同志一起,向大家介绍《条例》的相关情况。

首先,我向大家介绍条例的总体情况。

行政区划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是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民族安定团结、国家长治久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行政区划管理制度体系不断健全,行政区划设置不断优化,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自1985年实施以来,在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保持行政区划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行政区划作为党领导人民依据宪法法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行政区划本身也是一种重要资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工作部署推动,对行政区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解决法规制度层面不适应发展形势需要的突出问题,通过法治手段对行政区划管理作出新的规范,党中央将制定《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立法项目,先后列入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工作要点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司法部、民政部起草了条例草案,经过广泛深入调研,反复研究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8-11-01 15:08:55

唐承沛: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共27条,在深入总结1985年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深化和拓展了行政区划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强调了加强党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领导,完善了管理原则和管理方针,明确了行政区划调整的科学性要求,细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强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责任。相比较1985年的规定,《条例》的新精神、新内容、新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行政区划管理的原则方针,体现行政区划管理的科学性。《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同时规定,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五项原则。要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四项方针。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明确了行政区划管理的基本遵循。为了体现行政区划变更的科学性,《条例》分别规定了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隶属关系、行政区域界线、政府驻地、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确保审批机关客观、全面的掌握拟变更的行政区划情况,《条例》规定,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必须提交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以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优化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审批权限,适当向地方放权。1985年的规定,对于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的设定是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原有部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发展需要,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从统一事权、便于管理、简政放权的角度出发,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批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同时,为确保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规范有序的开展,规定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2018-11-01 15:10:00

唐承沛:
第三,明确城镇型政区设置标准的制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新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要求,并考虑到我国各地在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情况的差异,《条例》规定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细化行政区划管理制度,增强行政区划管理实效。针对目前行政区划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对行政区划变更的实施周期、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图的更新,行政区划代码的确定、行政区划变更的公告、行政区划变更信息的上报和信息系统的建立、行政区划档案管理等分别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提升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增强了法律责任条款,在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全面依法行政。行政区划管理是重要的政府行为,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条例》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增加了罚则,对擅自变更行政区划,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在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20:23:00 +0800 CST  
中央广电总台央视记者:
我们了解到,行政区划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具有重要作用,优化行政区划设置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想请您介绍一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2018-11-01 15:31:50

唐承沛:
谢谢您的提问。行政区划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力空间布局,事关政治安全和民族团结,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中国成立伊始,1952年的时候,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规定》。30多年后,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又过了30多年,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行政区划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我大体算了一下,这三个法规中间都恰好相隔了33年。行政区划方面的三部法规正好反映了行政区划法治建设紧扣时代脉搏,与共和国同步前进的风雨历程,出台这个《条例》意义重大。

首先,出台《条例》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已经颁布实施33年,关于权限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略,关于程序的规定不够全面和系统,关于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缺失,已经难以满足行政区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台《条例》,切实解决行政区划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需要,是各级政府依法依规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的必然要求。对于坚持党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领导,确保行政区划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出台《条例》是更好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现实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越来越重,依法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作用更加突出。出台《条例》对于在行政区划领域深入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任务,主动对接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出台《条例》也是开创行政区划工作新局面的内在要求。行政区划管理既包括设置的条件与标准等事前管理的过程,变更的申报、审核、审批包括征求公众等意见这样一些事中的管理过程,也包括实施备案、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等事后管理过程。《条例》的出台为实现行政区划全流程管理创造了条件,能够从根本上保障行政区划设置的不断优化和调整的科学合理,不断提升行政区划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楼主 板板850809  发布于 2018-11-01 20:23:00 +0800 CST  

楼主:板板850809

字数:15525

发表时间:2018-11-02 01:02:00 +0800 CST

更新时间:2019-05-19 04:13:55 +0800 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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