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国际法全面驳斥“台湾地位未定论”——论《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


【子乔按:本系列文字表述均为笔者原创(引文除外),所涉及的观点,有些属于常识,有些是采纳他人的观点(有注释),有些是笔者原创的观点。对于原创内容,包括文字和观点,笔者保留一切权利。本系列内容可以引用、转帖,但请注明出自本人、本系列。】


国际法视角下的台湾主权归属之四——《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


作者:子乔


【子乔按:本篇只是这一系列的第四部分,但也是最重要的一部分,专门讨论《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关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的国际法效力,以及“台湾地位未定论”的产生经过,本系列的前几篇已经做了讨论,除非有必要,本篇不再赘述。本篇的有些内容需要与前面这几篇结合起来看。本系列行文中的“中国”,除另有说明外,均指国家,也即“九二共识”里的“中国”,而不是具体的政府。本系列行文中的“台湾”均是“台湾地区”的简称(引文不一定),其范围包括台湾岛及其附属岛屿以及澎湖列岛,不包括金门、马祖等属于中国福建省的岛屿。本系列行文中的“台湾主权”均是“对台湾的主权”的简称,台湾为从属地位,不是主体地位,不是“台湾拥有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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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主权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台湾的主权归属要么悬而未决,要么只能属于中国。台湾问题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最终要看大国博弈的结果,但是各方对法律问题也都非常重视。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和国际法的自身特点,实际上并不存在完全无懈可击的理论和观点。本篇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其它国际习惯法原则为基础,对《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里有关台湾主权归属的规定进行详细解释,并全面、系统、深入地批驳台独人士的观点,结论是:“台湾地位(主权)未定论”的法律依据不足,而“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论”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基于现实,本篇分为两个角度:一是国际社会的角度,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角度。

从国际社会的角度考察:《马关条约》在签订当时是合法条约,主张中国从未失去台湾主权的理由并不充分。《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也均为合法条约(此角度仅限本篇研究,别无他意)。在这两个条约中,主导者美国出于将台湾问题国际化,巩固“西太平洋反共防线”的需要——笔者个人承认,这在客观上维护了台湾人民此后几十年内的利益——对台湾的主权归属做了含糊其辞的表述,但却不敢公开否定《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这给了“台湾地位未定论”一定的解释空间,但同时也给了“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论”解释空间。这两个条约实际上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反而能够支持“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论”——前者规定了日本承认《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的完全效力,后者规定了日本承认《马关条约》无效。因此,最迟(注意是最迟)在1952年4月28日《中日和约(台北)》生效之时,中国已经正式收回台湾主权。主权的所有者是国家,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处理有关主权的事宜。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中国收回台湾主权后,台湾主权即归中国这个国家所有,并不随着政府更替和国际代表资格的变化而改变。最迟(注意是最迟)在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通过《2758号决议》之时,中华人共和国政府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所以,台湾主权现在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持有的,而治权则在中国台湾当局(“中华民国政府”)手中。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角度考察:中华民国政府在1945年10月25日已经“恢复行使”对台湾的主权,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取代中华民国政府而成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那时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已经代表中国持有台湾主权了。对于《旧金山和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签署、不承认,因此不受其约束。但是在理论上(仅仅是理论上),中国能够以《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当事国的身份,向国际法院控告美、英、日等《旧金山和约》的主要当事国,针对和约中对台湾地位含糊其辞的表述,追究这些国家违背《开罗宣言》等前述约定的国际法责任。要求它们倍偿第三国中国的损失,并修改《旧金山和约》,使之与《开罗宣言》等没有任何冲突;或者将《旧金山和约》归于无效,并重新签订有中国参与的“多边对日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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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题解

二、从国际社会的角度考察《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

(一)、条约解释应遵循“文本优先”、“通常意义”和“善意解释”的原则。
(二)、条约解释的三大学说均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
(三)、《开罗宣言》等的国际法效力使美国无法将“台湾地位未定论”明确化,中国由此获得解释空间。
(四)、《旧金山和约》第2条b款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而依第8条a款,日本必须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
1、《旧金山和约》第2条b款本身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
2、《旧金山和约》第8条a款可以直接解释并补充第2条b款,日本确认执行《开罗宣言》等的规定。
3、台湾不是“托管地”,《旧金山和约》中有关“托管”的条款均与台湾无涉。
4、在《旧金山和约》生效后,《开罗宣言》中“台湾及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华民国”的规定,要么因《旧金山和约》已经将其履行而终止,要么仍然具有国际法约束力。
5、“台湾地位未定论”与《旧金山和约》的目的和宗旨背道而驰。
6、“台湾地位未定论”并非美、英、中、日的“合意”,而只是美、英、日的“私货”,不能据以解释条约。
(五)、《中日和约(台北)》与《旧金山和约》是一体的,再次确认了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
1、《中日和约(台北)》第2条:日本对中华民国承认放弃台湾,表明日本承认已经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
2、《中日和约(台北)》第4条:中日双方均承认《马关条约》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所以台湾应恢复其中国领土的地位。
3、《中日和约(台北)》第10条承认台湾居民属于中华民国国民,拟制用语“被视为(be deemed to)”没有实际意义。
4、《中日和约(台北)》第3条中有不利于中国的用语,但是中国仍有解释空间。
5、《中日和约(台北)》有关台湾的规定并不会随着《旧金山和约》中“日本放弃台湾”的生效而失去意义。
6、《中日和约(台北)》使日本法院在1959年、1960年的两次判决中,均判定台湾主权属于中华民国,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7、“台湾地位未定论”与《中日和约(台北)》的目的和宗旨背道而驰。
8、日本1972年单方面宣布终止《中日和约(台北)》,但此举并不溯及既往,不影响前文的结论。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迟在1971年10月25日,已经从中华民国政府手中继承了台湾主权的代理权。

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角度考察《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承认《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
(二)、中国在1945年“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1949年10月1日起代表中国持有台湾主权。
1、中国政府认为,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中国政府认为,《马关条约》为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不予承认,中国从未失去台湾主权。
3、中国政府认为,《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的国际法效力不容置疑,并已经得到实施。
4、中国政府认为,从1949年10月1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持有台湾主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就《旧金山和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追究其主要当事国美国、英国和日本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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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题解


“台湾问题”是关乎中国核心利益的大事。从中国的角度看,台湾的主权归属是简单而明确的,也即属于中国。但是,在中国台湾地区和国际上,却存在着五花八门的不同声音。

现代国际法认为,“主权”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只有国家才能够拥有一块土地的主权。“政府”并不是主权的所有者,它只是国家的代理人,代表国家持有主权,出面处理有关主权的事宜。可见,所谓“台湾主权属于全体台湾人民”[二.5]、“属于原住民”、“属于联合国”、“属于某某政府”之类,都是无稽之谈[三.15.16.17]。

澎湖列岛在南宋时期归入中国版图之时,台湾岛在1662年(明郑)或1683年(满清)归入中国版图之时,原住民都还没有建立国家;日本1945年投降或1952年声明放弃台湾之时,台湾也不是独立国家;联合国只是个国际组织。目前,国际上只有中国主张对台湾的主权,没有争夺者。因此,台湾的主权归属要么悬而未决,要么只能属于中国。

本系列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探讨台湾的主权归属,但并不排斥其它角度,比如历史、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等等。其中笔者要特别强调的是:从历史研究的角度讲,国际法并不是台湾问题的决定性因素,而只是它的一个重要层次而已。研究近现代历史,不能忽视国际法,但却不能止于国际法,“以法代史”、“唯法是从”乃是近现代史家的大忌。因为历史研究的基础工作,简单地说,就是要弄清历史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要靠讲“理”来实现的。可是,合“理”者未必合“法”,合“法”者未必合“理”。正如在现实社会中,法律也绝非衡量事物的唯一标尺,法律问题也绝非人类社会的终极问题。

另一方面,台湾问题本质上也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三.7],无法在法律范围内彻底解决,况且国际法属于“弱法”,连是否属于“法律”都还存在争议。台湾问题是大国博弈的产物,解铃还需系铃人,其走向也必将取决于今后大国博弈的结果。那些对历史事件的国际法阐述,都是可以改变的,电影里的恶霸早就教导过我们说:“什么王法?屁法!老子就是王法!”现在的世界虽已今非昔比,但是强国在制定游戏规则和解释历史方面拥有更多的权利,这个潜规则仍将继续。

在台湾问题上对立的各方,于此可以说是心知肚明,只是“名正言顺”的观念根深蒂固,大家都认为法律依据还是有点用处的。确实,较之“自古就是”的历史依据,现代国际法依据要重要得多。【子乔按:各方都忽略了国际法是否法律的争议,本系列也不例外。】

由于历史进程和国际局势的复杂性,还有国际法的自身特点,特别是美、英、日等大国的刻意操纵,以及中华民国政府和中国台湾当局的妥协,凭心而论,“台湾地位未定论”并不是凭空捏造的。可是,“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论”对于台独人士也是如此。从第三方的立场来看,并没有完全无懈可击的理论和观点,只能是看哪方的根据更多一些而已。

笔者个人赞同“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论”,自信理由相对更加充分(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观点,详见后文);但是对于不利的证据,笔者也并不回避,而是予以澄清、批驳,或试图从其它角度作出积极的解释,孰是孰非,皆由读者评判。因此,与笔者立场相同的读者,在看到不利的证据时,请不要气馁;与笔者立场不同的读者,在看到这种证据时,也不必沾沾自喜地以为抓住了别人的小辫子。

这里必须提醒读者的是,海峡两岸学术界和民间对有关法律文件的解释,在国际法上都属于“学理解释”,这是一种“无权解释”;而两岸政府的“官方解释”在全部当事国形成一致解释之前,也属于“无权解释”。按国际法的观点,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能够对“有权解释”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国际法院的裁决,当然它仅仅存在于理论上。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简称为《旧金山和约》,1951年9月8日签订于美国旧金山,1952年4月28日生效。《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大多数场合简称为《中日和约》,有时又简称为《台北和约》、《华日和约》、《蒋日和约》,1952年4月28日(《旧金山和约》生效前7个半小时)签订于中国台北,1952年8月5日生效。为兼顾避免混淆、符合习惯和尊重原文,本系列简称为《中日和约(台北)》。在当时,海峡两岸的政府均未签署《旧金山和约》,但“中华民国政府(中国台湾当局)”在《中日和约(台北)》中,追认了《旧金山和约》的效力,“中华民国”也因此成为《旧金山和约》的当事国之一。这两个条约对于“中华民国”而言,是一体的。

国际上公认,《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是确定台湾主权归属的重要国际条约,历来争论不绝。本篇将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其它国际习惯法原则为基础,对其中有关台湾主权归属的规定进行详细解释,并全面、系统、深入地批驳台独人士的观点。鉴于众所周知的复杂情况,本篇打算从两个角度考察《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

一是国际社会的角度,认为《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均为合法条约。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不同,仅限于本篇范围,只供研究之用,别无他图,还望中国大陆的读者理解。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角度,认为它在1949年10月1日就已经成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均为非法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约束力。

【子乔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签订于1969年,生效于1980年,但它主要是对国际习惯法的编纂,也有少量创新内容,后者不溯既往,前者则对其生效前签订的条约也是适用的。】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笔者觉得,政府有政府的角色和立场,而学术界和民间则可以进行多角度的研究,不能一味自说自话,而不考虑现实因素。否则在对方和第三方看来,说服力是很有限的。我们谈法律,讲道理并不是给自己看的,而是希望能够影响对方和第三方。

下面,笔者将根据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并结合自己的个人观点,对《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的有关条款进行详细解释。本文的重点在于条约的国际法解释,而不是历史解释。所以,对于历史细节,比如各方立场、观点的变化,以及这两个条约产生的复杂经过,特别是美、苏、英、中、日五大国的博弈过程,并不做详细的梳理,而是以最终签订的条约本身为核心。

【子乔按:《旧金山和约》因海峡两岸政府均未签署,所以当时没有官方中文本,至今也没有官方中译本(请注意两者性质不同)。网上有一篇台独人士“云程”的民间中译本,影响较大,开创之功不可没,但有些译文并不能令人满意,个别地方甚至还有故意歪曲原文的现象。因此,本系列的《旧金山和约》中文译文大部分都是笔者自己翻译的,参考了“云程”的译文。译文后提供英文原文,供读者核查。其它外文文献,只要是中国参与的,基本都有官方中文本,本系列将优先采用这种中文本。个别的笔者认为翻译得不准确之处,会加以说明。】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1 11:26:00 +0800 CST  


二、从国际社会的角度考察《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此角度仅限本篇研究,别无他图)


从国际社会的角度考察,日本在1952年选择中华民国政府(中国台湾当局)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主观上是为了与“中国”解决战

争遗留问题,其中有关台湾的规定也是以“中国”为对象的,加之“中华民国政府”当时在国际上仍获得了大部分国家的承认,而

且在联合国拥有重要席位,所以,国际上一般认为《中日和约(台北)》是合法条约。同样,《旧金山和约》一般也被认为是合法

条约。“中华民国政府”在《中日和约(台北)》里,追认了《旧金山和约》的效力。因此,两者是一体的。

在这两个和约签订之前,美、英曾经宣称,中华民国政府在战后占领台湾,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

》宣布台湾重回中国版图,并不算拥有了台湾主权,领土转移必须以正式的“和平条约”为准。按照这个意思,以及上面三份文件

所确立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人们有理由相信,在后来签订的《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里,应该明确地体现出日本

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

然而,现实中的《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却成了台独人士和美、英、日的一些官员宣扬“台湾地位未定论”的主要

法律依据。如果他们的解释是正确的,则表明美、英、日等国公然违反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这

在道义上毫无疑问属于背信弃义。但是在法律上,中国民国政府已经签署或追认了这两个和约,那是不是“台湾地位未定论”就成

了不易之“论”了呢?

非也!关键在于对条约的解释。

中国政府和人民为“二战”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付出了巨大的牺牲,作为战胜国,想让盟友和战败国兑现承诺,却困难重重;虽然

台湾战后一直被中华民国政府和中国台湾当局有效控制,但直到今天,美、日背弃承诺之论仍不绝于耳,海峡两岸政府和爱国人士

仍需与之理。所谓“弱国无外交”,实令人不胜唏嘘!


(一)、条约解释应遵循“文本优先”、“通常意义”和“善意解释”的原则。


国际法的条约解释规则有三大学说:“意图学说(主观解释)”、“文本学说(文本解释、客观解释)”与“目的和宗旨学说(目

的解释)”,它们在公认具有权威性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均有体现,其规定如下: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一般认为,以上规定主要体现了“文本学说”(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其次是“目的和宗旨学说”(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

但这也是用以解释文本的),第三是“意图学说”(第31条第4项、第32条)[三.4]。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条约中会明确地写出目

的和宗旨,这样前两者就结合起来了;“意图”则应该是各当事国的“合意”,而不能是某一方或某几方的“私货”。

“善意解释”源于“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就是以诚信的立场去解释条约,以便诚信地履行条约。与之相应的,“恶意解释”就是

对条约进行歪曲,以达到背信弃义、损人利己之目的。“通常意义”应结合条约上下文(即语境,分为广义和狭义)以及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来确定,这也是“善意解释”的要求。如果对用语作出具有“特殊意义”的解释,除了第31条第4项规定的情况外,则很

可能是“恶意解释”。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和精神,对于《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笔者认为应按以下优先顺序进行解释:

1、对于某一条款,应首先在其文本本身范围内寻求“善意解释”。如果有歧义,则应继续:
2、查阅该条约的其它条款,看有无能够直接解释或补充此条的规定;
3、依据该条约文本,看能否通过合理的逻辑,推导出能够解释或补充此条的结论;
4、查阅此前的有关合法条约,看有无能够解释或补充此条的规定(旧约与新约无冲突且未被归于无效的规定继续有效);
5、依据条约中写明的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
6、使用“补充资料”探求各当事国的意图,据以解释条款。

其中第1-4条均属于“文本学说”。“文本”为广义,不限于条款本身;第3条使用了“逻辑解释”方法;第4条使用了“系统解释

”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第5条属于“目的和宗旨学说”,需要注意的是,《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的前言都

已经写明了目的和宗旨,应以此为据。第6条属于“意图学说”,但仅在前5条均无法得出解释的情况下使用,而且“意图”应是

美、英、中、日的“合意”。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1 12:22:42 +0800 CST  


二、从国际社会的角度考察《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此角度仅限本篇研究,别无他图)


从国际社会的角度考察,日本在1952年选择中华民国政府(中国台湾当局)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主观上是为了与“中国”解决战争遗留问题,其中有关台湾的规定也是以“中国”为对象的,加之“中华民国政府”当时在国际上仍获得了大部分国家的承认,而且在联合国拥有重要席位,所以,国际上一般认为《中日和约(台北)》是合法条约。同样,《旧金山和约》一般也被认为是合法条约。“中华民国政府”在《中日和约(台北)》里,追认了《旧金山和约》的效力。因此,两者是一体的。

在这两个和约签订之前,美、英曾经宣称,中华民国政府在战后占领台湾,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宣布台湾重回中国版图,并不算拥有了台湾主权,领土转移必须以正式的“和平条约”为准。按照这个意思,以及上面三份文件所确立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人们有理由相信,在后来签订的《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里,应该明确地体现出日本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

然而,现实中的《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却成了台独人士和美、英、日的一些官员宣扬“台湾地位未定论”的主要法律依据。如果他们的解释是正确的,则表明美、英、日等国公然违反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这在道义上毫无疑问属于背信弃义。但是在法律上,中国民国政府已经签署或追认了这两个和约,那是不是“台湾地位未定论”就成了不易之“论”了呢?

非也!关键在于对条约的解释。

中国政府和人民为“二战”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付出了巨大的牺牲,作为战胜国,想让盟友和战败国兑现承诺,却困难重重;虽然台湾战后一直被中华民国政府和中国台湾当局有效控制,但直到今天,美、日背弃承诺之论仍不绝于耳,海峡两岸政府和爱国人士仍需与之理。所谓“弱国无外交”,实令人不胜唏嘘!


(一)、条约解释应遵循“文本优先”、“通常意义”和“善意解释”的原则。


国际法的条约解释规则有三大学说:“意图学说(主观解释)”、“文本学说(文本解释、客观解释)”与“目的和宗旨学说(目的解释)”,它们在公认具有权威性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均有体现,其规定如下: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一般认为,以上规定主要体现了“文本学说”(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其次是“目的和宗旨学说”(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但这也是用以解释文本的),第三是“意图学说”(第31条第4项、第32条)[三.4]。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条约中会明确地写出目的和宗旨,这样前两者就结合起来了;“意图”则应该是各当事国的“合意”,而不能是某一方或某几方的“私货”。

“善意解释”源于“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就是以诚信的立场去解释条约,以便诚信地履行条约。与之相应的,“恶意解释”就是对条约进行歪曲,以达到背信弃义、损人利己之目的。“通常意义”应结合条约上下文(即语境,分为广义和狭义)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这也是“善意解释”的要求。如果对用语作出具有“特殊意义”的解释,除了第31条第4项规定的情况外,则很可能是“恶意解释”。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和精神,对于《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笔者认为应按以下优先顺序进行解释:

1、对于某一条款,应首先在其文本本身范围内寻求“善意解释”。如果有歧义,则应继续:
2、查阅该条约的其它条款,看有无能够直接解释或补充此条的规定;
3、依据该条约文本,看能否通过合理的逻辑,推导出能够解释或补充此条的结论;
4、查阅此前的有关合法条约,看有无能够解释或补充此条的规定(旧约与新约无冲突且未被归于无效的规定继续有效);
5、依据条约中写明的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
6、使用“补充资料”探求各当事国的意图,据以解释条款。

其中第1-4条均属于“文本学说”。“文本”为广义,不限于条款本身;第3条使用了“逻辑解释”方法;第4条使用了“系统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第5条属于“目的和宗旨学说”,需要注意的是,《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的前言都已经写明了目的和宗旨,应以此为据。第6条属于“意图学说”,但仅在前5条均无法得出解释的情况下使用,而且“意图”应是美、英、中、日的“合意”。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1 12:24:15 +0800 CST  
【续上】

(二)、条约解释的三大学说均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


台独人士中有不少法律专家,所以“台湾地位未定论”首先也是在条约文本上做文章,其根据是:《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虽然规定了“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但是并未写明放弃给谁,也就是其主权归属还未确定。不过从逻辑上说,未写明放弃给谁,可以有很多种解释,未必就是“还未确定”,特别是未写明并不等于“不属于中国”。

于是,台独理论家又想从“意图学说”入手,认为美、英、中、日等当事国的一致意图,就是通过《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来实现“台湾地位未定论”。我们这里先不讨论“意图学说”将意图置于文本之上的缺陷。仅就意图本身而言,美、英、日确实有这个意图——主要是美国,英国一开始主张将台湾主权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但是后来与美国合流;日本则受美国支配,而且本身也不愿意看到中国统一,所以也配合了美国。不过,中华民国政府却是坚决反对“台湾地位未定论”的。

在《旧金山和约》酝酿之初,中华民国政府就主张写明台湾主权属于中国。因为它虽然清楚“台湾地位未定论”有利于美国对自己的保护,然而如果台湾地位真的未定,那它就成了“流亡政府”了,在国际上还怎么代表中国?“中华民国”何在?难道把政府迁到福建省的金门或马祖,给共产党送上门去?这是要命的问题。1950年6月28日,外交部长叶公超发表声明,反驳美国说:“台湾系中国领土之一部分,乃为各国所公认,美国政府在其备忘录中,向中国所为之上项提议,当不影响开罗会议关于台湾未来地位之决定,亦不影响中国对台湾之主权。”

但是,美国决意在《旧金山和约》中夹带“台湾地位未定论”。不但如此,对于后来的《中日和约(台北)》,美国也要求采取与《旧金山和约》相同的表述。“1951年9月14日,美国国务卿艾奇逊指示美国驻华大使馆,中日双边和约里的措词不应暗示台湾已因该条约之签订而在法律上成为中国的一部分,这种做法会给联合国未来的措施造成困难,而且这件事情不是单靠中日双边和约就能决定的。9月17日,美国驻华大使蓝钦与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叶公超商议中日双边和约事项时说:‘国务院并请余明告阁下,在研拟任何方案时,贵方须注意避免使用技术上之词句以暗示台湾已因该条约之签订而在法律上成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此点因与联合国之利益有关,不仅适用于在多边和约生效前缔结之双边和约,抑且适用于以后之各项协定。’”[三.18]

中华民国政府迫于美国的压力,接受了条约中不写明台湾主权归属的方案,然而,这并不妨碍中华民国政府在需要主张对台湾主权的时候,可以依据条约本身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直到今天仍是如此。

在中华民国政府看来,条约不写明,并不等于说“台湾主权不属于中国”,可以解释为《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已经规定了“台湾及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华民国”,而且自己已经在1945年宣布收回并实际行使了对台湾的主权,所以《旧金山和约》规定日本放弃台湾后,台湾自然而然就属于中国了,自己并不会沦为“流亡政府”。另一方面,对于美国的军事援助,也可以解释为“中华民国政府允许美国协防台湾”,并不是说只有台湾不属于中国,美国才能出兵。况且,条约其它部分还有能够证明台湾属于中国的规定。总之,这个方案虽然不符合中华民国政府最初的期望,但也是可以接受的。

台独人士喜欢列举当年中华民国官方人士的某些谈话,以证明他们承认“台湾不属于中国”[三.8.24],如1949年1月12日蒋介石对陈诚说:台湾“不过为我国一托管地之性质,何能明言作剿共最后之堡垒与民族复兴之根据地?”,1952年外交部长叶公超向立法院解释《中日和约(台北)》时说:“台湾与澎湖先前是中国的领土。当日本放弃对于台湾与澎湖的主张后,只有中国具有接管的权利。事实上,我们现在正在控制它,无可置疑的,它成为我们领土的一部分。但是,微妙的国际情势让它不属于我们。在目前的情况下,日本无权将台湾与澎湖移转给我们;日本即使想移转,我们也不能接受。在《中日和约》我们已经制订条文表明包括台湾与澎湖合法的居民为中国国籍,此条文可能对未来任何台湾与澎湖归还我们时的障碍稍做弥补。”[三.27]【子乔按:此段文字不是叶公超的原话,不见于中国台湾当局的官方资料,而是来自美国大使馆给国务院的资料,有可能是先从中文译为英文,再由英文译为中文的结果。其措辞肯定与叶公超原话有所出入。望读者注意。】

显然,台独人士断章取义,忽视了谈话的场合、背景和此前的历史脉络。一来这些官方人士的讲话都是对内的,是给自己人解释问题时说的;二来他们其实都是在转述美国的立场,并向自己人强调,在某些场合,现在还不能违背美国的意思。蒋介石说那些话的时候,国民党在大陆节节败退,美国担心自己的“战利品”台湾也会被共产党占领,进而被苏联控制,于是开始强调对日和约签订之前,台湾主权归属未定。所以蒋介石才告诫陈诚,说话要注意措辞,否则美国不爱听。叶公超说的“我们也不能接受(台湾)”,意思是目前只能同意美国提出的在条约中不写明台湾归属的方案,并不等于说“台湾不属于中国”,“我国不想要台湾”,而且中华民国政府在《中日和约(台北)》中也留了“后手”——表明台湾居民为中国国籍(详见后文)。同时,叶公超也说过:“基于这些领土原来就是我们的,以及现在被我们所控制,更加上日本已经在《中日和约》中放弃,因此,它们事实上(被)还给(了)我们。”[三.27]

不过,在其它更多的场合,中华民国政府一直是反对“台湾地位未定论”的,如蒋介石后来又说:“台湾的主权是没有问题的,只是有一些法律程式还未完成,须待对日和约的签订。”在无法回避的、需要公开对外表态、定性的场合,更是如此。对于叶公超看似前后矛盾的说法,也应如此理解。

可能有人会说,蒋介石后来的话,还是体现了他认为“台湾地位未定”啊!非也!蒋介石的“未定”,是说还差最后一道法律手续,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确认而已,台湾主权属于中国的最终结果不会改变,未来的“对日和约”一定会明确规定台湾主权属于中国。而美国的“未定”,则是主张在亚太局势令其感到“安全”之前,台湾地位都不能确定。猴年安全了,就猴年确定,马月安全了,就马月确定——这还要看美国高兴不高兴,台湾那可是自己的“战利品”——并不受“对日和约”签订时间的限制。相反,美国的意图正是通过“对日和约”来实现“台湾地位未定”。这与蒋介石的预期完全不同,实际结果也是《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均未写明台湾的主权归属。由此产生的“台湾地位未定论”一直困扰着国民党政府,直到2010年代,仍然需要隔三差五地发个讲话或文件来应付一下,以免沦为“流亡政府”。虽然这两个条约实际上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而且起到了保护台湾的作用,但它们给国民党政府带来的麻烦也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美、英、中、日各方仅仅是对《旧金山和约》的文字表述形成了合意,但对其具体解释则存在着严重分歧,未能形成合意。现在人们签合同也是一样。签字往往只表示赞成合同的文字表述,而对于文字的理解则可能存在分歧。有些分歧是由于沟通不充分,在签字当时还未发现;有些则是双方心知肚明,但均认为签了合同对大家有更大的好处,这些分歧可以先搁置。将来不出问题最好,出了问题再谈判,看对方能否接受自己的解释,实在不行就打官司呗。

另一方面,“台湾地位未定论”是美国作为主导者,出于利己主义的需要,企图通过《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合约(台北)》来实现的目标。进一步,就是要借此将台湾问题国际化,使其介入中国内战、保护台湾“师出有名”,以巩固“西太平洋反共防线”。美国主观上有单方面推翻《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的有关规定的意图,想在中国履行了“坚决战斗”的国际法义务、付出了巨大的牺牲之后,剥夺中国应享有的收回台湾主权的国际法权利。对海峡两岸政府而言,都是如此。特别是对中华民国政府,若“台湾地位未定”,它就沦为“流亡政府”了,“中华民国”就不存在了。

这一点可谓路人皆知,其不正当性连台独学者都不否认,如彭孟涛说:“美国自韩战后主张‘台湾地位未定论’,很大因素是出自强权的利己主义,吾人当然大可对这种利己主义予以批判,但另方面也不要忘了,中华民国流亡政府和台湾人民也因此受益。”[三.10] 幕后操纵者所夹带的“私货”是不能据以解释条约的,因为它上不了台面。否则,条约中早已明确地写上“台湾主权未定”了。

然而,美国此举在客观上确实维护了台湾人民在其后几十年内的利益。对此,笔者个人予以承认,但同时并不否认它损害了整个中国长远的核心利益。历史就是这么复杂和无奈。不过,美国有没有可能在承认台湾主权属于中国的情况下,对台湾进行有效地保护呢?因为这是应中华民国政府之请而采取的军事行动,应该不算侵略。中华民国政府正是这么看待的——并不是说只有台湾不属于中国,美国才能协防台湾,台湾属于中国,是我中国政府请美国来协防的。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2 10:11:47 +0800 CST  
【续上】

因此,“意图学说”也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至于“目的和宗旨学说”,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在条约里都有写明,如“主权平等、友好合作,增进共同福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相互睦邻,密切合作,增进其共同福利及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之类。我们从中仍然无法读出“台湾地位未定论”。

【子乔按:《雅尔塔协定》、南库页岛及其附属岛屿和千岛群岛之于苏联,与此性质类似。对于《雅尔塔协定》的文字“交还苏联”和“交予苏联”,美国二战后曾经解释为,苏联仅拥有“战时占领权”,而苏联则解释为“主权”。其“合意”也仅仅限于文字表述而已,先签了再说。美国以此换取苏联出兵,苏联以此作为收回或兼并领土的法律依据。事后出了问题,各自解释,拼实力。苏联(俄罗斯)一直牢牢地实际控制着这些地区,终归占据优势。】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2 11:42:03 +0800 CST  
【续上】


(三)、《开罗宣言》等的国际法效力使美国无法将“台湾地位未定论”明确化,中国由此获得解释空间。


条约解释的三大学说均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其根本原因是《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环环相扣,三位一体,具有不容置疑的国际法约束力(详见本系列第二篇),它们规定了美、苏、英、中、日五大国在对日战争和台湾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享有从日本收回台湾主权的权利,日本负有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的义务,而美、英、苏则负有促使日本归还、协助中国收回台湾主权的义务。当然,中国同时负有对日“坚决进行其重大而长期之战斗 ”的义务(《开罗宣言》原文)。

《开罗宣言》中有关台湾归属的规定,就是美、英、苏为使中国坚持抗战而做出的庄严承诺(此外美国还有扶植中国以达到东亚势力均衡的目的),而历史事实证明,中国已经毫无折扣地履行了这个义务。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中国收回台湾主权的合法权利,同时美、苏、英、日四国也必须切实履行它们的上述国际法义务。【子乔按:斯大林并未参与开罗会议,但事后表示赞同会议决定,而且后来苏联又加入了追认《开罗宣言》的《波茨坦公告》,所以《开罗宣言》对苏联同样有约束力。】

正因如此,美、英、日才不敢在《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中明确地写上诸如“本条约不决定台湾主权归属”、“台湾地位未定”、“台湾主权不属于中国”、“台湾是联合国托管地”之类——尽管在其它场合经常说——而仅仅是不写明其归属,并在条约用语上做文章,企图用含糊其辞的手段,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解释空间。不过,这种做法同时也给了中国解释空间,而且理由更加充分:这两个和约本身实际上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而是相反,它们都体现了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中华民国政府应该早就注意到了这一点,这也是它能够签署或承认这两个条约的原因之一。如1952年外交部长叶公超向立法院解释《中日和约(台北)》时说:“在《中日和约》我们已经制订条文表明包括台湾与澎湖合法的居民为中国国籍,此条文可能对未来任何台湾与澎湖归还我们时的障碍稍做弥补。”[三.27]

不过,美、日此后仍时不时地提一下“台湾地位未定论”,给中国找找麻烦。特别是日本,经常不承认《日本降伏文书》有领土处置效力,不承认自己在《旧金山和约》中仍然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承认《中日和约(台北)》中规定《马关条约》失效后,台湾主权应该回归中国……等等。最近的一次是2009年5月1日,日本交流协会驻台代表斋藤正树宣称:依据《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和约(台北)》,日本放弃了对台湾的所有权利,但并没有确定台湾归还给中国,所以台湾的国际地位至今没有定论,且一度表示“代表日本政府立场”。

然而有意思的是,在涉及“北方四岛”的问题上,日本却极力肯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效力。因为《开罗宣言》要剥夺的,只是日本“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从中国窃取之所有领土”、“以武力和贪欲所攫取之土地”和“朝鲜”,并没有剥夺日本“固有领土”的意思;而且,美英中三国也声明:“绝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疆土之意思。”《开罗宣言》后来得到苏联认可。于是,日本战后就指责苏联,违背《开罗宣言》的规定,霸占“日本固有领土北方四岛”以及“通过和平交换而得的千岛群岛”,请看日本首相池田勇人1961年11月15日写给苏联领导人赫鲁晓夫的信:

“日本所接受的《波茨坦公告》,苏联政府也是参与签订的,该公告明文规定必须履行《开罗宣言》的条款。而《开罗宣言》除规定日本从‘武力和贪欲所攫取’的地方被驱逐出去之外,同盟国本身也明确宣布‘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然而,苏联政府不仅主张对决非‘日本以武力和贪欲所攫取’的领土——千岛群岛拥有领有权,甚至主张对自古以来仅有日本人居住,历来就没有被其他国家占有过的国后岛、择捉岛也拥有领有权,这不能不说是与《开罗宣言》的条款完全相互矛盾的。”[转引三.19,P194]

对于日本的这种双重标准,国际社会能够视而不见吗?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3 18:23:44 +0800 CST  
【续上】

(四)、《旧金山和约》第2条b款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而依第8条a款,日本必须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


台独理论家一般认为:在《旧金山和约》第2条b款中,日本只是放弃了台湾,但并未说明放弃给谁,更未说明归还中国,所以“台湾地位未定”。而中华民国政府和反对台独的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未说明放弃给谁,最多只是“不处理”而已,“不处理”不等于“未定”[三.12]。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中华民国政府1945年10月25日宣布收回台湾主权后,台湾主权即已回归中国[二.2.3.4.6.7.8.9],或者是日本在《中日和约(台北)》中承认《马关条约》无效后,台湾主权得以回归中国[三.11]。

让我们用前文第(一)部分确定的解释方法来检验一下,哪种理解是正确的(下面的序号与上面解释方法的序号相对应)。


1、《旧金山和约》第2条b款本身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


《旧金山和约》第二章《领土》之第2条b款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子乔按:“title”还有人译为“权利根据”、“权源”或“所有权”,其日文本为“権原”,应该是“获得权利的依据”之意,译为“所有权”不准确。“claim”还有人译为“请求权”,是“根据权利而提出的要求”之意。】

请注意,日本在这里放弃的是“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而不是国际法上表示主权的正式用语“sovereignty”。

更重要的是,笔者发现在《旧金山和约》中,凡声明日本自己拥有或获得“主权”的部分,均使用“sovereign(ty)”,而对于日本应该放弃“主权”的部分,却均使用“all right……”。《旧金山和约》全文四处使用了“sovereign(ty)”,一是日本与各盟国“sovereign equals(主权平等)”;二是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日本及其领海的“full sovereignty(完全主权)”;三是日本此前合法拥有南库页岛的“sovereignty(主权)”,但现在放弃的却是“all right……”;四是日本作为“sovereign nation(主权国家)”,拥有自卫权。

怎么样,有点意思吧?特别是第三处!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当时的“all right……”可以包括“sovereignty”,或者各当事国均如此理解;二是阴谋论:这是美、日埋下的几颗“雷”。当然,用不用由他们决定,先埋了再说。不过,对于台湾问题,暂时不必考虑这一点。因为按各当事国的一致理解,日本放弃的是对台湾的“sovereignty”,至今无人公开翻案。或者可以说,《旧金山和约》签订之后的历史进程,让美、日没有启动这颗“雷”,而且未来出现变化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总之,“all right……”这种说法,如果美、日不想拿来做文章,即可以解释为包括“sovereignty”,否则其理论上的法律解释并不等于“sovereignty”。不过,对于俄罗斯,日本在“北方领土”上的最终要求并不限于“北方四岛”,而是整个千岛群岛和南库页岛[三.19,P7],这颗“雷”会不会在未来发挥作用呢?

好了,言归正传。

从第2条b款的表述看,确实没有说明“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但是,也没有说明“拒绝(或暂不)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将台湾主权交于(第三方)某国”、“将台湾交给盟国或联合国,委托中华民国政府暂管”或“台湾主权属于全体台湾住民,台湾未来应由住民自决”之类。所以,“未写明”并不能证明台湾主权“不属于”中国。

依据“善意解释”原则,其正确的解释应该是:“未写明”表示“不改变”此前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对台湾地位的认定和对台湾主权归属的处置规定。如果此前没有这种条约,则确实“台湾地位未定”;如果有,且本条约无法否定其效力,对于同一事宜,本条约未写明处置方式而前条约已写明,则不应认为两者存在冲突。

国际法上虽然有“新约优于旧约”的原则(前提是新约和旧约的各当事国一致认可新约),但那是指两者有冲突的规定,而前约中与后约没有冲突的规定,则继续有效,并不是说后约一经签订,前约就统统作废了[三.13]。那么,此前有什么关于台湾地位的国际条约呢?当然是《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了。这“三位一体”规定:日本必须将台湾归还中华民国。

另一种解释是:之所以未写明放弃给谁,是因为当时国际上出现了两个“中国政府”,缔约的主导各方对于邀请哪一个“中国政府”参与签约产生了分歧,争执不下,最终只得决定两者都不邀请,而让日本政府在多边的《旧金山和约》签订之后,选择一个“中国政府”来签订双边和约(依据为《旧金山和约》第26条)。既然两个“中国政府”均未签署《旧金山和约》,则和约中也就无法写明放弃给谁了。

【子乔按:以上解释均以条约文本为基础,依据“善意解释”原则作出,对条约的幕后操纵者所夹带的“私货”不予考虑。】

这里要补充一点:美、英、日所谓的“主权转移必须以签订的和平条约为准”,是不是必要的手续呢?笔者认为不是:

第一、在朝鲜战争爆发之前,更准确地说是《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签订之前[三.5],美国总统杜鲁门和国务卿艾奇逊都曾经说过,中华民国已经合法拥有台湾主权,各国均无异议。只是因为后来国际局势发生了变化,美国才提出了“台湾地位未定论”,才提出“没签和约不算数”。特别是艾奇逊的话:“中国管理台湾已达四年(1945年-1949年)之久,美国或其他任何盟国对于该项权利及该项占领,从未发生疑问。当台湾改为中国一省时,没有一个人发出法律上的疑问,因为人们认为那是合法的。现在若干人认为情形改变了,他们认为现在控制中国大陆的那个势力,对我们是不友好的,而那个势力,不久将获得其他若干国家的承认。因此他们就主张:‘好,我们等待一个条约吧。’”[三.18]【子乔按:结果在最终的和约里,美国也没有“算数”的意思,这叫什么事儿?】

第二、台湾学者丘宏达认为,所谓“只有根据和约才能变更领土主权”,与西方国际法理论不合。在国际法上,战胜国可以不经和约明文规定,依“保持占有主义”,合法取得战败国领土,例如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二卷第七版的例子:1912年意土战争后,和约中仅由土耳其单方面宣告放弃北非特里波利(的黎波里)与色内易加(昔兰尼加)两地的主权,再由意大利宣告合并该二地,国际法学者均认为意大利合法取得其主权。这与中国取得台湾主权的情况相似[三.3]。

可见,第一步就能证明所谓“台湾地位未定论”是站不住脚的,但我们还是继续把程序走完。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4 12:34:40 +0800 CST  
【续上】

2、《旧金山和约》第8条a款可以直接解释并补充第2条b款,日本确定执行《开罗宣言》等的规定。


再看《旧金山和约》第四章《政治及经济条款》之第8条a款:“日本承认盟国现在或今后为结束自1939年9月1日开始的战争状态而缔结的一切条约,以及盟国为恢复和平而订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其它协议的完全效力。(Japan will recognize the full force of all treaties now or hereafter concluded by the Allied Powers for terminating the state of war initiated on 1 September 1939, as well as any other arrangements by the Allied Powers fo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restoration of peace. )”

按“通常意义”的要求,这里的“一切条约以及任何其它协议”,显然包括此前的《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当然也包括《雅尔塔协定》,此时日本已知其存在)。谁要说不包括,麻烦美国把他送回火星去。就算这三份文件是否属于“treaty(条约)”还有争议,但属于“arrangement(协议、安排、约定)”应该没有任何问题吧?更何况如本系列第二篇所述,我们有理由认为它们都属于“treaty(条约)”。

此款规定可以直接解释并补充第2条b款,按“善意解释”的原则,应理解为日本在《旧金山和约》中确定执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中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的规定。日本在第2条b款中宣布放弃台湾后,即可视为已经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虽然事后不断有日本官员认为《旧金山和约》并未确定台湾归属,但是这种单方面的意图和解释,根本无法推翻当时的白纸黑字。

【子乔按:请允许笔者跳出严肃的法律说一句:小日本儿言而无信、不承认错误也不是一次两次了,想挑战二战后的国际秩序和世界格局也不是一天两天了。连安倍晋三都拒绝明确承认《波茨坦公告》对日本侵略战争的定性,等于推翻了《降伏文书》,他们的话能听吗?台独人士居然拿日本人的话说事,真是该回到火星上建国去!】


3、台湾不是“托管地”,《旧金山和约》中有关“托管”的条款均与台湾无涉。


有一种说法是,1945年中华民国政府接收台湾,是根据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的《总命令第一号》,受盟军(盟国)之托,暂管台湾(战时军事占领),或者说日本是向“联合国”投降,而非中国,台湾是被“联合国”委托给中华民国政府管理的。对此,早有论者指出:

第一、盟国或盟军是战时临时性团体,不具备法人地位,也没有“最高统帅”,无权实施托管制度;第二、麦克阿瑟只是“‘美军’西南太平洋战区统帅”、“‘驻日’盟军最高司令”, 并非什么“‘盟军’最高统帅”,蒋介石及中国战区均不受其节制;第三、日本投降时联合国还未成立,不可能施行托管制度[三.25.13];第四、中华民国接收台湾的法律依据并非《总命令第一号》,而是《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二.9],至于麦克阿瑟请中国接收台湾,其主要原因是奉美国政府之命,请求中国接收台湾,而美国政府之命令又是《开罗宣言》所预先规定的[三.20],如美国总统杜鲁门在1950年1月说:“遵照上述宣言,福尔摩沙(台湾)移交给蒋介石委员长。在过去四年内,美国与其他同盟国均接受中国在该岛行使权力。”[二.9]

再来看《旧金山和约》中有关“联合国托管制度”的规定,均与台湾无涉。

《旧金山和约》第2条d款规定:“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有关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同时接受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到原来在日本委任统治下的太平洋岛屿的措施。(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eague of Nations Mandate System, and accepts the a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of 2 April 1947, extending the trusteeship system to the Pacific Islands formerly under mandate to Japan.)”

对于这一款,网上有位台独人士“云程”将其翻译为:“……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其中“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的“前述”,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这些岛屿包括条约“前述”b款的“台湾和澎湖列岛”,以为它们已经被“联合国”托管了(本款为d款,在b款后)。其实,依英文原文应该是“原来在日本委任统治下的太平洋岛屿”,也就是以前的“国际联盟”(不是“联合国”)授权给日本统治的岛屿,现在由“联合国”重新进行托管安排,里面并不包括台湾。1947年4月2日联合国所作的决定叫《战略防区之托管决定》,又称为《关于前日本委任统治岛屿的协定》。将“formerly(时间上的原来、以前)”译为“前述(条约前文所述)”,是什么原因呢?【子乔按:“云程”的《旧金山和约》中译本在网上影响较大,已被“维基文库”和“百度百科”收录(译者自称“汉译本”,逢“中”必躲)。】

《旧金山和约》第3条规定:“日本同意美国向联合国提出的,将北纬29度以南的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和大东群岛),孀妇岩以南的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和硫磺列岛),以及冲之鸟礁和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并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的任何建议。在提出这种建议并获得通过之前,美国有权对这些岛屿的领土和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Japan will concur in any proposal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he United Nations to place under its trusteeship system, with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sol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Nansei Shoto south of 29deg. north latitude (including the Ryukyu Islands and the Daito Islands), Nanpo Shoto south of Sofu Gan (including the Bonin Islands, Rosario Island and the Volcano Islands) and Parece Vela and Marcus Island. Pending the making of such a proposal and affirmative action thereon, the United States will have the right to exercise all and any powers of administration, legislation and jurisdiction over the territory and inhabitants of these islands, including their territorial waters.)”

至此,日本放弃了对台湾的一切权利,又未将其交付联合国托管,又未写明由未来的国际会议决定其归属,且承认《开罗宣言》等的完全效力,则台湾主权不回归中国,又能作何解释呢?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5 10:26:26 +0800 CST  


4、在《旧金山和约》生效后,《开罗宣言》中“台湾及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华民国”的规定,要么因《旧金山和约》已经将其履行而终止,要么仍然具有国际法约束力。


本条应与前文第1、2条结合起来看。网上有不少网友总在问:《开罗宣言》和《旧金山和约》哪个法律效力大?这个问题建立在一种误解的基础上,就是认为这两者是有冲突的。如前所述,美、英、日企图通过《旧金山和约》来改变《开罗宣言》的规定,实际上也确实造成了一些麻烦,但它们毕竟不敢明确地推翻《开罗宣言》,这就给了中国解释空间——《旧金山和约》与《开罗宣言》其实并不冲突。

《开罗宣言》本身属于“条约”,收录于《美国条约暨其他国际协定汇编1776-1949》中,加之被《日本降伏文书》通过《波茨坦公告》所追认(引入),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日本降伏文书》中“文书”的英文本是“instrument”,是正式的法律术语(以上详见本系列第二篇),而且它除了被收录于上述《汇编》外,还被收录于《美国法规大全》和《联合国条约集》。《旧金山和约》在形式上确实比《开罗宣言》要完备,但问题是,依据国际法,《开罗宣言》的效力并不会随着《旧金山和约》的生效而终止。这样的话,比较两者“哪个法律效力大”也就失去了意义。

前文第1、2条已经证明了,《旧金山和约》在实际上非但没有否定《开罗宣言》等,反而承认了后者。下面再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角度,进一步解释。对同一事项而言,后订条约生效之后,前订条约的“终止”或“暂停施行”是有条件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

“第五十九条 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子乔按:此为‘中文作准本’,应是中国台湾当局加入此公约时翻译的。此处应译为‘暂停施行’(suspension of the operation),以更加明显地区别于‘终止(termination)’。】
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
(甲)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之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
(乙)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

可见,前约《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因后约《旧金山和约》而“终止”或“暂停施行”的条件是:

一、《开罗宣言》等的所有当事国美、苏、中、英、日等等,都签署了《旧金山和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前者已经终止:
(甲)在《旧金山和约》中可以见到或另经确定各当事国一致同意:同一事项的处理,只能以《旧金山和约》为准,而不以《开罗宣言》等为准;或
(乙)《旧金山和约》与《开罗宣言》等存在根本性冲突,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如果在《旧金山和约》中可以见到或另经确定各当事国一致同意:《开罗宣言》等仅是暂停施行,则《开罗宣言》等暂停施行。

众所周知,《开罗宣言》等的当事国苏联并没有签署《旧金山和约》,因此《开罗宣言》等已经不可能因《旧金山和约》而“终止”或“暂停施行”,即使满足后面的三个条件也不行[三.28]。中华民国虽然也没有签署《旧金山和约》,但后来通过《中日和约(台北)》进行了追认,不在此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签署、不承认《旧金山和约》,但这是后话,此处暂且不提。

实际上后面的三个条件也都不满足:首先,在《旧金山和约》中见不到否定《开罗宣言》等的规定;其次,中华民国政府在实际上的绝大多数场合都坚决反对“台湾地位未定论”,在国际公开场合更是一直强调拥有台湾主权(否则就成了“流亡政府”),从未否定过《开罗宣言》等的规定;第三,《旧金山和约》与《开罗宣言》等不存在使两者不能相容的冲突。退一步讲,即使能够满足“终止”或“暂停施行”的条件,但如果《旧金山和约》承认了《开罗宣言》等,则《开罗宣言》等的具体规定仍然有效。就好比新法颁布,旧法废除,但新法中保留的旧法内容,仍然有效。

“终止”或“暂停施行”是不可能了,再来看适用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第二项的意思是,前后两个条约,如果其中一个写明了它从属于另一个,或者写明了不能视为与另一个不相容时,另一个条约优先。从《开罗宣言》等的角度考察,《旧金山和约》并不具备优先地位。从《旧金山和约》的角度考察,由于其在第8条a款中承认了《开罗宣言》等的完全效力,这是否可以理解为《旧金山和约》“订明不得视为与《开罗宣言》等不合”?如果可以这么理解,那么《开罗宣言》等具有优先地位。如果不能这么理解,或者干脆就假设没有这一条,那也没关系,还有后面的条款。

根据第四项及其甲款,虽然苏联未签署《旧金山和约》,但中美、中英、中日之间在台湾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第三项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依据第五十九条不能“终止”或“暂停施行”《开罗宣言》等,则《开罗宣言》等仅在其规定与《旧金山和约》的规定相合的范围内适用。“相合”原文为“compatible”,更准确的翻译是“相容”,并不是说完全“符合”,而是说“没有冲突”、“可以并存”。

如前所述,依第五十九条并不能使《开罗宣言》等无效,而《开罗宣言》中的“日本从中国窃取之所有领土,如满洲,台湾及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华民国”和《旧金山和约》中的“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而使两者不能并存吗?按“善意解释”原则,难道不应该解释为:后者正是在履行前者规定的义务吗?因为有了前者,后者才没有说明归还给谁。

如果美、英、日认为《旧金山和约》已经履行了《开罗宣言》等的规定,已经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中华民国政府当然不会反对这种看法——那么形成合意,一切OK,《开罗宣言》等的规定也因此终止。但实际上美、英、日并不这么认为,这样的话,后面还有《中日和约(台北)》。如果美、英、日认为《中日和约(台北)》也没有履行《开罗宣言》等的规定,那么中华民国政府在理论上——仅仅是理论上,而且指蓝营,绿营不会提这种要求——有权向国际法院请求解释,如果国际法院认为,这两个条约已经履行了《开罗宣言》等的规定,那么一切OK,同上。如果国际法院认为这两个条约规定了“台湾地位未定”,那么结果只能是:《开罗宣言》等仍然有效,中华民国政府可以继续控告美、英、日违约,并要求它们履行《开罗宣言》等的规定。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6 09:57:04 +0800 CST  

5、“台湾地位未定论”与《旧金山和约》的目的和宗旨背道而驰。


在《旧金山和约》的前言部分,明确地写出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鉴于盟国与日本决定:今后它们的国家关系必将是以主权平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因而希望缔结和平条约,以解决因它们之间战争状态的存在而产生的遗留问题;鉴于日本宣布其意向:申请成为联合国会员国,并在所有情况下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的目标;在日本国内设法创造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所规定,并已由日本战后立法所提出的稳定而幸福的环境;并且在公私贸易和商业上,遵守国际公认的公平惯例;鉴于盟国欢迎日本在前项所表达的意愿;盟国和日本因此决定缔结本和平条约,并相应任命下列全权代表,代表出示全权证书,验证后均认为妥善,于是议定以下条款:……(WHEREAS the Allied Powers and Japan are resolved that henceforth their relations shall be those of nations which, as sovereign equals, cooperate in friendly association to promote their common welfare and to maintain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and are therefore desirous of concluding a Treaty of Peace which will settle questions still outstanding as a result of the existence of a state of war between them; WHEREAS Japan for its part declares its intention to apply for membership i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n all circumstances to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s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strive to realize the objectives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to seek to create within Japan conditions of stability and well-being as defined in Articles 55 and 56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already initiated by post-surrender Japanese legislation; and in public and private trade and commerce to conform to internationally accepted fair practices; WHEREAS the Allied Powers welcome the intentions of Japan set out in the foregoing paragraph; THE ALLIED POWERS AND JAPAN have therefore determined to conclude the present Treaty of Peace, and have accordingly appointed the undersigned Plenipotentiaries, who, after presentation of their full powers, found in good and due form, have agreed 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

我们从中根本无法读出能够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的内容。况且,将台湾地位置于“未定”与“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精神不符,这不是解决问题,而是制造问题,严格执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的规定,才是解决问题。


6、“台湾地位未定论”并非美、英、中、日的“合意”,而只是美、英、日的“私货”,不能据以解释条约。


经过以上5条,我们已经能够得出结论:《旧金山和约》并不能支持“台湾地位未定论”,反而能够支持“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论”,所以也用不着“补充资料”了。但即便是从“补充资料”探求各当事国的意图,我们也会发现,“台湾地位未定论”并非美、英、中、日的“合意”,而只是美、英、日的“私货”,不能据以解释条约。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赘。

以上解释了《旧金山和约》的有关条款,下面解释《中日和约(台北)》的有关条款。


(五)、《中日和约(台北)》与《旧金山和约》是一体的,再次确认了中国已经收回台湾主权。


《中日和约(台北)》是《旧金山和约》的衍生品,是在多边条约基础上解决两国具体问题的双边条约,1952年4月28日(《旧金山和约》生效前7个半小时)签订于中国台北,1952年8月5日生效。中华民国政府通过它追认了《旧金山和约》的效力,成为《旧金山和约》的当事国之一。因此,这两个条约是一体的。

前文已经讲到,在《旧金山和约》签订之前,美、英主张领土转移必须以正式的“和平条约”为准,这使中华民国政府以为,未来的和平条约一定会明确规定台湾主权属于中国。可是,在《旧金山和约》里,中华民国政府期待的结果并没有出现,据说是日本需要选择一个中国政府——北京或台北——来签订双边和约,到时再加以确认。尽管日本国内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约”的呼声,但在美国的授意下,日本仍然选择中华民国政府为签约对象,然而美国又说,中日双边和约不能超出《旧金山和约》的范围,其中对于台湾主权归属的表述,必须与《旧金山和约》一致。于是,中华民国政府的期望再次落空。不过,中华民国政府也不是任人随意摆布的,通过谈判,还是使《中日和约(台北)》出现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空间。

对于《中日和约(台北)》,存在着四种认识:一是台独人士的“台湾地位未定论”,根据与《旧金山和约》一样,未写明归属等于“台湾地位未定”;二是中华民国政府的说法: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中华民国政府1945年10月25日宣布收回台湾主权后,台湾主权即已回归中国[二.2.3.4.6.7.8.9]。《中日和约(台北)》只是再次确认而已,属于锦上添花的性质,并非决定性因素;三是台湾蓝营学者如林满红的观点:日本在《中日和约(台北)》中承认《马关条约》无效后,台湾主权才得以回归中国[三.11];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中日和约(台北)》非法、无效。最后一种后文再讲,这里先不谈。


1、《中日和约(台北)》第2条:日本对中华民国承认放弃台湾,表明日本承认已经将台湾主权归还中国。


《中日和约(台北)》第2条:“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金山和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It is recognised that under Article 2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hich Japan signed at the city of San Francisco on 8 September 195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an Francisco Treaty), Japan has renounced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s well as the Spratley Islands and the Paracel Islands.)”

这一条也是“台湾地位未定论”的重要依据,但是我们必须要问:日本为何要在与中华民国的双边条约中重申此事?为何不在与其它国家的双边和约中重申此事?为何不但有台湾和澎湖列岛,还有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而没有南库页岛和千岛群岛?

日本在与苏联谈判归还“北方四岛”的时候,有一种说辞:苏联没有签署《旧金山和约》,因此《旧金山和约》中日本放弃千岛群岛的规定对苏联无效。如此的话,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中华民国和日本两国之间签订的《中日和约(台北)》中,日本再次承认放弃台湾,是有针对性的,是有“放弃给”的对象的。根据“善意解释”原则,这难道不应该解释为:日本确认已经在《旧金山和约》中将台湾主权还给了中国吗?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7 09:34:45 +0800 CST  

2、《中日和约(台北)》第4条:中日双方均承认《马关条约》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所以台湾应恢复其中国领土的地位。


《中日和约(台北)》第4条:“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It is recognised that all treaties, conventions, and agreements concluded before 9 December 1941 between Japan and China have become null and void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war.)”

请注意,这一条用的是“China(中国)”,而不是“the Republic of China(中华民国)”,显然,归于“无效”的包括大清帝国与日本签订的《马关条约》。这里要感谢确定条约文本的人,因为“the Republic of China”有两种含义,一是政府名称,不能上溯到清朝,二是国家名称,等于“中国”,可以上溯。如果这一条直接按条约名称用“the Republic of China”——条约名称为“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就会发生歧义,毫无疑问,美、日、台独必然利用,然而用“China”,则一点儿可钻的空子都没有。

这一条是《中日和约(台北)》最重要的一条,应该和《中华民国政府对日宣战布告》结合起来看。《宣战布告》发布于1941年12月9日,其中声明:“兹特正式对日宣战,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条约、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系者,一律废止,特此布告。”其中也包括《马关条约》。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单方面宣布废止《马关条约》,并没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按“战时国际法”,中国的声明具有法律效力,《马关条约》即时失效,台湾主权已经回归中国。

我们先不去管这种争论,现在我们清楚地看到,《中日和约(台北)》第4条实际上是对《宣战布告》进行了回应——日本以中国宣战对象和战败国,以及《马关条约》另一当事国的身份,正式承认《宣战布告》有效,确定《马关条约》无效。至此,《马关条约》的全部当事国中国和日本已经就废除《马关条约》形成了“合意”。所以,最迟(注意是最迟)在1952年8月5日《中日和约(台北)》生效之时,《马关条约》在法律上已经彻底失效。

有台独理论家认为:“割让台湾的马关条约属于永久处分性的条约,不能片面推翻其效力,必需另订条约加以规定。”[三.20] 这显然是不值一驳的。全部两个当事国都宣布《马关条约》无效,何言“片面”?《中日和约(台北)》按美、英、日的意思,本就是中日之间最终的和平条约,怎么还“另订条约”?因为你知道,没有也不可能有别的条约了,所以才这么说,是不是?

《宣战布告》是单方的,不算数,罢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降伏文书》不是战后和平条约,不算数,罢了;《旧金山和约》不知道邀请哪个“中国”好,不算数,也罢了。大佬们说:等中日双边和约再确定吧!结果最终的《中日和约(台北)》还不算数,还“必需另订条约加以规定”。美国怎么还没把你送回火星去?

然而,台独人士中毕竟法律专家众多,眼见《马关条约》“失效”已经不可逆转,又开始在“失效的后果”上做文章。如黄圣峰(台大法律系学士、台北大学法研硕士)说:

“即使马关条约失效,台澎主权也不会回归中(华民)国。因为,诚如中日和约当事国日本之条约局局长中川融1964年答复日本国会质询时所言:‘已经执行完毕的条约,就算事后废弃,亦仅是形式上的废弃,已经执行完毕的事项无法因此而回到未执行前的状态。’此乃国际法学界之一致共识。因此,无论马关条约如该文作者所幻想的于1941年即失效,抑或如笔者所言在1952年才废止,其失效、废止都无法使中华民国取得台澎主权。”[三.14]【子乔按:上引文字中的“该文”是指本篇参考文献三.13。】

黄圣峰硕士引用了日本官员对《中日和约(台北)》第4条的解释。笔者不做愤青已经好多年了,不想扔下一句“日本人的话也能信?”就了事——但从安倍晋三连《波茨坦公告》都不想承认这一点看,这句话也不算愤青——请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失效之后果”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条约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本公约确定失效者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赖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则:
(甲)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
(乙)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

这一条的意思是说:在兼顾一方“合法”利益(请注意不是“合理”利益)和现实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减少因条约当初的生效而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按本规定不能,或在现实中无法恢复到条约生效前的状态的,不需恢复。否则,要看另一方的态度:另一方放弃恢复要求的,不需恢复;有恢复要求的,则应“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

日本条约局局长中川融的讲话,其实只能适用于按本规定不能,或在现实中无法恢复的情况。比如:

日本在台湾兴办的工厂、学校,修建的公共设施,要不要拆除?答曰:否!
日本在台湾开采获取的资源,要不要恢复原状或赔偿给中国?答曰:否!
日本在台湾抓获判刑的纯刑事犯,如小偷、强盗等,要不要宣布其无罪?答曰:否!
日本经营台湾的获利、税收等,要不要退还中国?答曰:否!
中国增开的通商口岸,如重庆等,要不要坐着时间机器回去将其关闭?答曰:否!
……

以上的“恢复”,要么现实中无法操作,要么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乙款的规定,因此即使《马关条约》无效,也无需进行这些恢复。前文已经讲过,《马关条约》在签订当时为合法条约,日本对台湾的很多统治、管理行为,都只能认为是“合法”的,符合上述第二项乙款“善意实施之行为”的规定,在《马关条约》无效后,仍然“合法”。这里要特别提醒读者,“合法”、“善意”均为法律术语,不可按字面以日常生活的概念去理解。“合法”者未必“合理”,此“善意”非彼“善意”。

但是:

台湾要不要恢复《马关条约》之前的地位——中国领土?答曰:必须的!

因为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甲款的规定,特别是中国一直有此要求,而且没有任何现实操作上的困难。主权不是实体,主权恢复不是对实体进行逆向操作,用不着时间机器。主权转移往往伴随着实际的土地交割,但理论上并不依赖于实际交割,比如台湾也是先在《马关条约》里被割让,然后才被日本逐步占领的。况且,此时中华民国政府已经实际统治台湾很多年了。

到了这一步,台独人士可能还不甘心,他们可能要问:中国因《马关条约》而失去的对朝鲜的主权,以及支付给日本的赔款,中国都没有主张归还,这不就证明了,《马关条约》失效在法律上并不能使台湾主权回归中国吗?

答曰:非不能也,实不为也!中国在《开罗宣言》中声明,“稔知朝鲜人民所受之奴隶待遇,决定在相当时期,使朝鲜自由与独立”。中国作为诚信大国,对国家元首所作的庄严承诺,怎能反悔?又怎能如日本那样,对《开罗宣言》采取双重标准,对自己的承诺出尔反尔?日本一谈到台湾的主权归属,就说《开罗宣言》不算数,而一谈到千岛群岛的主权归属,就说《开罗宣言》必须被履行。它在《旧金山和约》中本已放弃南库页岛和千岛群岛,后来又以“北方四岛”(南千岛群岛)不属于“千岛群岛”为由,企图向苏联或俄罗斯要回。这还不算,连北千岛群岛和南库页岛都想“交由国际会议决定其主权归属”,以保留自己收回其主权的可能性。至于赔款,中国同样有权要求退还,但中国政府已经放弃了这个要求。

总之,对朝鲜的主权、退还赔款和对台湾的主权,中国都有权主张。只不过前两个中国放弃了,这是中国自己的事,但是对台湾的主权中国不放弃,就这么简单。不能因为中国放弃了前两个权利,就认为中国必须放弃台湾主权[三.9]。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8 10:58:52 +0800 CST  


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条约失效之后果”的规定,中国国际法权威李浩培先生解释为:“应认为自始无效,即自缔结之日起无效,而不是自当事国一方主张其无效或被确定为无效之日起无效。”[三.1,P590] 按这种理解,可以认为中国从未失去台湾主权,所失去的只是50年的实际控制权。

当然,这只是一位学者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实际上,日本曾经拥有台湾主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事实,而中华民国政府和中国台湾当局也都承认这一点。考虑到这个现实因素,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尽可能恢复”的表述,在本角度内,笔者赞同1952年8月5日《中日和约(台北)》生效之时,中国正式收回台湾主权的观点。当然,对于1941年宣战收回说、1945年接收收回说,笔者也并不否认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子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与此不同,详见后文。】

写到这里,笔者猜测,黄圣峰硕士和中川融局长是不是把条约的“无效”和“终止”弄混了?

我们仍然要感谢确定《中日和约(台北)》文本的人,第4条里“无效”的英文是“null and void”,这是法律上表示“无效”的正式术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用“invalidity”或“void”表示“无效”,则“null and void”为“无效”之意非常明显。如果文本写成“termination”,那就是“终止”。两者在国际法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无效(void)”是可以追溯既往的,是可以酌情恢复原始状态的;而“终止(termination)”则不溯既往,只是停止而已,“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七十条“条约终止之后果”)。此外,还有“暂停施行(suspension of the operation)”(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七十二条“条约暂停施行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善意解释”的原则,最迟(注意是最迟)在1952年8月5日《中日和约(台北)》生效,也即《马关条约》归于无效之时,台湾已经正式恢复它在被割让之前的地位——中国领土。不管日本是否承认,按条约的解释原则,就是这么回事。


3、《中日和约(台北)》第10条承认台湾居民属于中华民国国民,拟制用语“被视为(be deemed to)”没有实际意义。


《中日和约(台北)》第10条:“就本约而言,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中华民国法人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法人。(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Treaty,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ir descendents who are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juridical person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ose registered under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这一条如果从中文本看,日本承认了“中华民国国民”包括“台湾人”,对中国是很有利的。但是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再看英文本,“(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对应的英文是“……shall be deemed to……”,这在法律上属于“拟制”用语,相当于中文的“应被视为”,日文本也是“视为”,也即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由于《中日和约(台北)》第14条规定:“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所以,中文本用“认为”是有偏差的,“视为”更加准确。这也是台独理论家的“法宝”之一。

但是,笔者认为:拟制用语不一定有实际意义,往往只是一种习惯用语而已,这是人们容易忽视的。“A应被视为包括B(或B应被视为A)”,从理论上说,是将本来不属于A的B看作A,使B具有与A同样的法律效果。然而,如果经过分析,B本来就属于A,则“应被视为”这种“拟制”用语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比如“美国第七舰队进入台湾海峡应被视为干涉中国内政”、“日本否认侵略中国应被视为对中国的挑衅”、“学生勤工俭学或从事义务工作不应被视为就业(应被视为还未就业)”,这里面的“应被视为”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只是一种习惯用语而已,因为B(进入台湾海峡、否认侵略、勤工俭学)本来就属于A(干涉内政、挑衅、未就业)。【子乔按:笔者的例子可能不是100%恰当,但读者应该能理解笔者的意思,并能找到更恰当的例子。】

再看《中日和约(台北)》第10条的前半段,“A”就是“中华民国国民”,“B”就是“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其中“B”文字较长,我们可以提取要素,将其简化为“依法具有中国国籍的台湾居民(含前居民)及其后裔”。条款中的“中国国籍(the Chinese nationality)”,并没有被加以特殊处理或其它限制,应属“通常意义”,所以本条实际上是承认了“台湾人”具有“中国国籍”,承认了中国民国政府颁布法令恢复“台湾人”的“中国国籍”的合法性。

这符合前述条约解释的“文本优先”、“通常意义”和“善意解释”的原则。日本法院在1959年和1960年的两次判决,也都采用了这种解释(详见后文第6条)。

那么问题来了:“依法具有中国国籍的台湾居民(含前居民)及其后裔”本来就属于“中华民国国民”的一部分,难道不是吗?“中华民国国民应被视为包括依法具有中国国籍的台湾居民(含前居民)及其后裔”,其中的“应被视为(shall be deemed to)”,虽然在理论上是“法律拟制”用语,但是在条款的具体语境里,并没有实际意义,难道不是吗?如此说来,“视为”和“认为”也就没有实质区别了。

“台独教父”彭敏明在分析第10条的约文时,先强调“应视为(shall be deemed to)”的“擬似(拟制)”性质,然后又将这一条简化为“中华民国国民,应视为包括台湾人”,而故意将“台湾人”前面的“依法具有中国国籍”这一关键性定语省略,以造成“台湾人并未确认为‘中华民国国民’,而只是被视为中华民国国民而已”的假象[三.21,P172-175]。彭明敏的信徒黄圣峰也说:“任何具有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使用‘视为’的时机是‘实际上不是’,但希望‘被当成是’的时候”[三.14]。

这都是一叶障目,“怕”见泰山。

“台独教父”彭敏明还引用了参与缔结条约的日本外务省亚洲局局长倭岛英二在国会审议该条约时,对参议院外务委员会所讲的话:

“第十条,这主要是为了台湾以及澎湖岛的住民或曾是那里的住民,要来日本或前往其他国家时的方便而设置的。所谓方便是,譬如,现在法律上的方针,是因台湾,以及澎湖岛之最终的领土归属还不清楚,而一旦旧金山条约生效,台湾,以及澎湖岛就会脱离我国,一脱离我国,则向来被称为台湾籍人民的人们,就会失去日本的国籍,而后处于国籍不明的状态之下是很不方便的,旅行时就会产生到底持哪种护照来我国,才会被承认的问题。在此第十条中将台湾,以及澎湖岛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当地的住民或其子孙,都视为其具有中华民国的国籍。视为其被包括在中华民国的国民之内,即是所谓视为的规定。”

“现在拜托各位审议的与中华民国的和约,并非以决定何处是中华民国的领土,谁是中华民国的国民为目的而做谈判的,在这里面并没有写着关于其领土问题,以及领土的归属,或是何者为中华民国的国民等这样的协调。”

由此,彭明敏认为:“上述的答辩……是在对外公开的日本国会中的发言。……是在条约审议中的发言。这是在如有错误的解释或说明则可以拒绝批准,而使条约无法成立的状况下所做的答辩。因此,应该可将它视为华日两国政府谈判中互相同意见解。……中华民国国会的立法院,虽然其审议内容没有公开,故无法窥知,但至少日本政府这种见解是很重要的。因为在审议华日和约的阶段中,日本政府在国会声明台湾之归属为未定,而中华民国知悉此事而仍然继日本之后批准该条约,则应可认为对此并无异议。即使从条约解释的原则来说,也不得不说台湾之归属为未定。”

【子乔按:请读者特别注意,彭明敏前面说“应该可将它视为……互相同意见解”,后面说“应可认为对此并无异议”,两者所说的事情和要表达的意思完全相同。作为拟制用语的“视为”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只是一种习惯说法,和“认为”也是没有实质区别的。】

彭敏明不愧是国际法专家,他的解释也是按照先“文本”后“意图”的顺序,完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和精神——倭岛英二的讲话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解释之补充资料”,属于“意图解释”范畴。但是,彭敏明对“文本”的理解,如前所述,是片面的、阉割的。同时,他对“意图解释”的运用,也不恰当。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19 12:11:29 +0800 CST  


笔者前文已经讲过,用于解释条约的“意图”,必须是全部当事国的“合意”,这一点彭明敏也是清楚的。但是,彭明敏并不能直接证明中华民国政府具有与日本相同的主观意图——将台湾地位置于未定——如果双方都有此意的话,直接在条约文本中写明“本条约不决定台湾的归属”,岂不是皆大欢喜?从中华民国政府明知日本的意图而仍与之签约这一点,并不能推导出两者具有相同的主观意图。

实际上,1952年外交部长叶公超向立法院解释《中日和约(台北)》时说:“在《中日和约》我们已经制订条文表明包括台湾与澎湖合法的居民为中国国籍,此条文可能对未来任何台湾与澎湖归还我们时的障碍稍做弥补。”[三.27] 显然,中华民国政府虽然迫于美国的压力,接受了不写明台湾归属的方案,但它在条约文本中还是留了“后手”的,而且不只这一处。


笔者前文强调过,签约有时仅仅表明各当事国只是同意条约的文字表述而已,但文字背后的意图和对文字的理解,则不一定都相同。有时自己或被迫觉得签约更重要,而且分歧只涉及条约中的某一部分,于是就把文字背后的分歧先搁置了。比如《雅尔塔协定》,规定“库页岛南部及邻近一切岛屿须交还苏联”、“千岛群岛须交予苏联”,并没有“主权”、“领土”等字眼儿。苏联显然是想拥有其“主权”,使之成为自己的“领土”的,但是协定并没有这么写,苏联为何还会签署呢?难道它相信美国一定会帮助它获得主权?显然不是!

美国显然不愿意写明把“主权”也交给苏联。美、苏两国其实是各怀鬼胎:从美国的角度看,这种写法,虽然未必让苏联100%满意,但仍会让它觉得有必要为之付出代价(对日作战),而且到时候也可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从苏联的角度看,规定了把这些地方给我就行,不写“主权”也不怕,到时候我实际占领了,说有主权就有主权,你能奈我何?先签了再说!果然,后来起了纠纷,美国将协定解释为,苏联仅仅拥有“战时占领权”,并无“主权”,而苏联则实际占领,宣布归入版图,我行我素。笔者认为,对于《旧金山和约》与《中日合约(台北)》中的某些条款,也应该如此理解——各方实际上并没有形成“合意”,都“预留”了各自的解释空间。

总之,《中日和约(台北)》第10条的前半段承认了中华民国政府恢复台湾居民中国国籍的合法性,由于国籍管理属于国家主权范围,所以此条也等于承认了中华民国拥有台湾主权。《中日和约(台北)》第10条的后半段,涉及“中华民国法人”的,与前半段一样,也是以中华民国拥有台湾主权为前提的,否则无意义,也没法执行。

至此,台独人士的这一“法宝”,已经在笔者的分析下,成了“废宝”。当然,中华民国政府和日本政府的解释,以及笔者的分析,都属于“无权解释”,其中的分歧,理论上只能由国际法院进行裁决,做出“有权解释”。但孰是孰非,读者也可以有自己的评判。不过,日本法院在1959年和1960年的两次判决,都否定了日本政府的解释,判定台湾主权属于中华民国,只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详见后文第6条)。


4、《中日和约(台北)》第3条中有不利于中国的用语,但是中国仍有解释空间。


和上面的条款比起来,第3条有对中国不利的用语。笔者对此并不回避,而且就算是这条,中国仍有解释空间。

《中日和约(台北)》第3条:“关于日本国及国民在台湾及澎湖之财产及其对于在台湾及澎湖之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及该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在日本国之财产及其对于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间另商特别处理办法。本约任何条款所用‘国民’及‘居民’等名词,均包括法人在内。(The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its nationals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ir claims, including debts, against the authoritie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 residents thereof, and the disposition in Japan of property of such authorities and residents and their claims, including debts, against Japan and its nationals, shall be the subject of special arrangements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The terms nationals and residents include juridical persons.)”

此条对日本的用语是“Japan and its nationals(日本国及其国民)”,对中华民国的用语是“the authoritie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 residents thereof(在台湾和澎湖的中华民国当局及其居民)”。这种称谓上的差异,足以引人注意。但是,条款中涉及财产、债务处置的规定,是以中华民国拥有台湾主权为前提的,否则无意义,也没法执行。而且从含义上说,由“居民”的称呼也并不能推导出这些人必然不具备中华民国国籍。况且根据第10条,条约承认了台湾居民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正如台湾学者丘宏达所言:“我们再就常理来判断,当日本与中华民国订立和约之时,中华民国政府实际控制的主要地区只有台澎二地,如果日本不是将这两块土地还给中华民国,那么在和约中做这种规定,岂不是无的放矢吗?”[三.3]

【待续……】
楼主 子乔  发布于 2016-05-20 09:35:22 +0800 CST  

楼主:子乔

字数:38169

发表时间:2016-05-11 19:26:00 +0800 CST

更新时间:2016-05-21 10:04:44 +0800 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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